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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洪义与长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5民初1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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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1829号
  • 案件名称

    邹洪义与长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邹洪义;长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5民初1829号 原告:邹洪义,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明,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3398号。法定代表人:姚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玲,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该单位员工。原告邹洪义与被告长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邹洪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不能办理提前退休导致的经济损失253200元(每月退休工资3670元,每年缴纳社保费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10月参加工作,一直在被告的润滑油车间工作,直至2010年10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6月19日,申请人年满55周岁,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但是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向人社部门办理提前退休备案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金等待遇,每年还要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现有退休工资标准和缴纳社保费标准,原告五年合计损失为2532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长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没有为原告办理备案手续,因办理退休人员备案均是按照人社局要求提供名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范围,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否则,应裁定不予受理。因国家行政机关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原告所提出的“给付不能办理提前退休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认为不能办理提前退休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洪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爽人民陪审员   白玉霞人民陪审员   李莉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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