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波、吴海洋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8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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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8338号案件名称
赵海波、吴海洋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赵海波;吴海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8338号申请执行人:赵海波,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吴海洋,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赵海波与被执行人吴海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2民初8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本金款及利息等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传票等执行送达手续,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互联网银行、公积金等信息,并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已查询财产情况以查证结果通知书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认同查证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赵 佳执行员 李腾蛟执行员 刘训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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