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项红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929执异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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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9执异12号案件名称
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项红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白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项红莲;李厚庆;唐先喜;张冬梅;唐先福;唐先礼;刘明华;王艳;黄良超;黄海波;王秀莲;张德红;黄明惠;吴志庭;唐卫刚;卢忠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29执异12号案外人:李厚庆。案外人:唐先喜。案外人:张冬梅。案外人:唐先福。案外人:唐先礼。案外人:刘明华。案外人:王艳。案外人:黄良超。案外人:黄海波。案外人:王秀莲。案外人:张德红。案外人:黄明惠。案外人:吴志庭。案外人:唐卫刚。案外人:卢忠兰。申请执行人: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查茂群,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项红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显春、丁进梅、张显健、项红莲及申请执行人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黄良祥、张显云、张显健、项红莲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过程中,案外人李厚庆等十五人于2021年9月6日对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项红莲名下尾号为8595的银行卡96000元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厚庆等十五人向本院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项红莲名下为***********************账户中的96000元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李厚庆等十五位案外人主张,项红莲受李厚庆等人的委托,每年由项红莲代为收取博雅男装许文杰支付给李厚庆等十五位业主的房租,然后由项红莲按照协议分别支付给李厚庆等人;按照租赁协议的内容,博雅男装2021年8月-2022年8月应付房租十五万元,分两次支付,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54000元,于2021年8月19日支付租赁尾款96000元,申请执行人兴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项红莲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白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冻结了项红莲名下为***********************的账户中96000元存款,而该存款系李厚庆等十五人共有,不属于项红莲名下存款,故请求依法解除对项红莲名下尾号为8595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李厚庆等人与博雅男装的房屋租赁关系不真实,且项红莲作为担保人,其不愿承担债务,与李厚庆等人的代收租金的约定不属实,故其不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项红莲名下尾号为8595账户的冻结。被执行人项红莲辩称,其名下尾号为8595的账户在2021年8月份的进账96000元属于狮子山安置楼一号楼博雅男装的租金,其应当分到十八位业主手中,因其为张显春担保借款,导致案件进入执行后,被依法冻结,请求法院解除其尾号为8595账户中96000元存款的冻结。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李厚庆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名称为一号安置楼租金分配群聊天记录各1份。申请执行人兴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项红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良祥、张显云、张显健、项红莲借款合同纠纷,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截止2020年4月22日,黄良祥、张显云欠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共计275000元。黄良祥、张显云于2020年4月30日前偿还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5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二、上述借款自2020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50000元年利率24%自2020年4月23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张显健、项红莲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黄良祥、张显云追偿。2021年2月24日,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显春、丁进梅、张显健、项红莲借款合同纠纷,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借款利率自2019年10月30日起不分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包括其他费用;二、截止2021年2月28日张显春、丁进梅应给付的借款利息为128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给付6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68000元;三、自2021年3月1日起张显春、丁进梅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至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四、自2022年1月1日起张显春、丁进梅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至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000元(后期利息按实际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五、张显春、丁进梅任何一期逾期给付的,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将剩余的借款本金、当期利息、逾期利息一并计算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六、张显健、项红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案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白河县兴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7日、8月2日作出(2021)陕0929执531号之一、(2021)陕0929执恢3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且已对项红莲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外人主张的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项红莲名下,且银行存款属于特殊动产,转移交付便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即依法推定该账户内存款为项红莲所有,案外人不能以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来排除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行为,故案外人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厚庆、唐先喜、张冬梅、唐先福、唐先礼、刘明华、王艳、黄良超、黄海波、王秀莲、张德红、黄明惠、吴志庭、唐卫刚、卢忠兰等十五名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郑 辉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马祥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述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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