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湘文、黄东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6民初1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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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6民初1590号案件名称
匡湘文、黄东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匡湘文;黄东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6民初1590号原告:匡湘文,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太和堂镇廻水湾村31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中平,祁东县洪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东云,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太和堂镇廻水湾村42组。原告匡湘文与被告黄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湘文及其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中平参加诉讼,被告黄东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东云返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1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幼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到原告借款,201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201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零利息,被告应于2020年2月底前归还本金,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前还款7000元,后未再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被告黄东云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到原告借款,201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零利息,被告应于2020年2月底前归还本金,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前还款70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匡湘文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匡湘文诉请被告黄东云偿还借款4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东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匡湘文本金43,000元;二、驳回原告匡湘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东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计451元,由被告黄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君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蒋 东书 记 员 周城志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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