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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恒旭、阚兴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722执1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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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22执1758号
  • 案件名称

    相恒旭、阚兴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海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相恒旭;阚兴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22执1758号申请执行人:相恒旭,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阚兴虎,男,汉族,住东海县。相恒旭与阚兴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722民初65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434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的银行存款。无不动产、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4、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5、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结论。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经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我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时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洪远审判员  庄宜霖审判员  王信甲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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