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327执194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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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327执1945号之一案件名称
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苍南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327执1945号之一 被执行人: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709944,住所地苍南县工业园区园区七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陈高棉。 苍南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327刑初1122号刑事判决,于2021年6月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执行罚金4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并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登记部门、工商管理登记机构等相关财产登记机构、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如下:1、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共计6561.95元,本院依法扣划后分配至(2019)浙0327执5097号案件中支付执行费用;2、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和车牌号为×××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已被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但该车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3、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灵溪镇苍南县工业园区园区七路以东A、B地块由(2019)浙0327刑初1122号刑事裁定书首封,鉴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本院已将处置权移交该法院,并申请参与分配。 截至2021年9月9日,被执行人尚未缴纳罚金400000元、也未退出违法所得。 因被执行人浙江宏利水产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亦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327执19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雪雪 审判员林海 审判员林其长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智慧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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