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亮、锦州市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02民初47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02民初471号
  • 案件名称

    张亮、锦州市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亮;锦州市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华
  • 案件缘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02民初471号原告:张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菡婷,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辽宁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224****。法定代表人:张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振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箭,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亮与被告锦州市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振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菡婷、薛彪,被告锦州市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被告张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杨双箭,证人张某1、张某2、赵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张振华名下所持的被告锦州市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12.5%归原告张亮所有;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将被告张振华名下的12.5%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从锦州市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到原告张亮名下;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锦州市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整。其中实物出资30万元,人民币出资20万元,均由张亮一人出资,己实缴到位。但工商档案上登记股东共四人,分别是张亮、张振华、赵某和汪某。应张亮要求,赵某于2000年3月15日将注册资本金5万元交付张亮。2007年12月4日,由张亮再次出资3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80万元。2013年3月25日,股东汪某退出,由张某1实际出资5万元,成为股东,并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现工商登记中体现在张亮名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整,张振华名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整,张某1与赵某名下注册资本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整。张振华为原告张亮父亲,实际并未出资,系为张亮筹办公司的挂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由原告、赵某等人实际经营。2021年2月19日,为了规范公司正规化,经被告张亮召集各股东,公司依法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做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免除张振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时要求其将所占公司12.5%的股权归还实际出资人张亮的决议。张振华拒绝签字并拒绝配合原告到工商登记部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业务开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锦州市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12.5%股份是张振华的,不是张亮的,张振华不是挂名股东。2004年张亮利用假股东开会,撤销了张振华法定代表人身份。张振华到工商局要求恢复法定代表人身份,工商局找到张亮,恢复了张振华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张亮不是真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陈述是虚假的。现张亮再次提出,属欺诈行为,其主张都是不成立的,不同意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亮。被告张振华辩称:张振华代表公司辩称陈述的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时间不准确,应是2013年到2014年之间。另提出答辩意见如下:第一,被告三菱电梯公司是被告张振华发起和创立的。三菱公司成立时,张振华认缴出资10万元,已于公司成立前实缴完毕,为货币出资,并经会计事务所验资。第二,三菱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证明被告张振华是三菱公司股东,即张振华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第三,张亮与张振华系父子关系,2006年-2010年期间,因张亮的母亲生病,为照顾妻子,同时也为了经营公司,张振华断断续续暂时将公司委托给张亮代为管理。张亮在管理期间利用便利条件,出现两个虚假行为。其一,2007年12月许,张亮增资的行为未依据公司章程,应无效。在公司增资行为中,公司出具的章程修改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张振华和汪某的签字非本人签署,因此此增资行为应无效,张亮股权变更无效,张振华拥有20%股权,而非12.5%的股权。其二,2013年-2014年张亮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振华变更为张亮,公司做出的决议为虚假的,因此,后来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振华。第四,汪某未将自己持有的三菱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某1,因此,张某1不是三菱公司合法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故张某1作为股东参与的股东决议应为无效。也就是说,2021年三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程序不合法。同时,我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表决应是人头决议,而非按照持股比例。综上所述,被告张振华是三菱公司股东,有工商登记,并参与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决议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应为三菱公司合法股东,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三菱公司成立验资报告、三菱公司1999年3月总账、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计账,2、1998年7月20日收款收据,3、三菱公司2000年-2006年的工资结算单,4、三菱公司工商档案,5、母大志证明,6、2021年2月19日股东会视频光盘、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7、证人张某1、赵某、张某2证言。其中证据1、3、4为反映三菱公司成立、经营、账目、工资发放、公司档案登记等客观情况,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载卷;证据2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评判;证据5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视频光盘、股东会会议记录为股东会召开过程的真实记录,予以采信。股东会决议系本案争议问题,需依法确认;证据7为证人证言,因张某1、赵某为登记股东,张某2为公司员工,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需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1998年6月10日开办三菱公司的决定、1998年6月16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页、1998年7月1日关于开办上菱电梯销售安装公司的决定,2、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3、2014年5月19日补充工资说明,4、2014年5月21日说明,5、**电梯公司的档案材料,6、三菱电梯公司的查档材料,7、股东会录音光盘,8、证人汪某证言。其中证据1、5、6、7能够真实反映三菱公司筹备、命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及**电梯公司、三菱电梯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情况、股东会的真实情况录音记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证据2、3、4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争议问题直接相关,不予评判;证据8汪某证言,因汪某曾为三菱公司登记股东,与本案争议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需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菱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整,包括实物出资30万元,人民币出资20万元。登记股东共4人,分别为张振华、张亮、赵某、汪某,其中张振华与张亮为父子关系,由张振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公司实物出资由原告张亮用其所有的锦州市古塔区****号门市房投入,占股份60%;人民币出资20万元由锦州市**电梯销售服务中心投入,登记在张振华名下出资10万元,占股20%,登记在赵某名下出资5万元、汪某名下出资5万元,各占股10%。以上注册资本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已实际投入。公司成立后,四位登记股东均在公司工作,由公司发放工资,其中汪某于2000年离开公司,被告张振华自2006年至2019年未参加公司股东会。公司章程修改条款规定,公司可根据需要修改本章程,修改后的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999年5月20日,公司经召开股东会决议后决定修改章程,将原告张亮原以房屋出资变更为货币30万元出资并实缴到位。2007年12月4日,原告张亮向三菱公司出资3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80万元。2008年6月20日,公司在张振华、汪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章程修正为: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增加30万元,现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80万元,其中张亮增加30万元,现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75%,张振华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12.5%,赵某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6.25%,汪某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6.25%。2013年3月25日、4月10日,公司在张振华、汪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两次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吸收张某1为公司新股东,成立新的股东会,股东会成员由张振华、张亮、赵某、张某1组成。2、原股东汪某同意退出,股份转让给张某1,由张某1出资5万元,成为股东,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6.25%,其余股份情况不变。3、免去张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变更为张亮担任。2013年4月10日,三菱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为: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80万元,其中张亮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75%,张振华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12.5%,赵某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6.25%,张某1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6.25%。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变更为张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张振华得知后提出异议。2014年4月1日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免去张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恢复张振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21年2月19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参会人员为张振华、张亮、张某1、赵某。经张亮、张某1、赵某一致同意,股东会作出两项决议:一是免除张振华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亮。二是张振华退出股东,将其在三菱公司的货币出资(实为张亮出资)10万元转让给张亮。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仍为80万元,公司各股东占股比例为:股东张亮出资70万元,占股份比例87.5%,股东张某1出资5万元,占股份比例6.25%,股东赵某出资5万元,占股份比例6.25%。张振华不同意该股东会决议,未在决议上签字。另查明,锦州市**电梯销售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者为锦州市特种钢材供应站,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张亮,2002年1月11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现张亮主张锦州市**电梯销售服务中心为其个人全资开办的企业,受当时政策影响挂靠在锦州市特种钢材供应站,为此提供了锦州市特种钢材供应站时任法定代表人母大志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张振华也提出锦州市**电梯销售服务中心为其家族企业,其出资三菱公司款项来源于该中心。本院认为:一、原告以其为被告张振华名下所持的三菱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确认该股权归其所有,张振华不予认可,抗辩已经实际出资入股,双方的纠纷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登记在被告张振华名下三菱公司的股权来源于公司成立时的出资10万元,该笔出资款项为锦州市**电梯销售服务中心投入的20万元的一部分,而锦州市**电梯销售服务中心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投入到三菱公司的股本金应为该集体企业所有,无法定事由不能改变资金性质。张振华未向三菱公司实际出资,其虽系三菱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未参与公司增资重大事项,长时间未参加股东会,也未有证据证明实际管理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故只是三菱公司挂名股东,其并不具有三菱公司股东资格,其登记股东权益应由锦州市**电梯销售服务中心享有。三菱公司开办时实际股东应为张亮和锦州市**电梯销售服务中心。至于张亮提出的锦州市**电梯销售服务中心为其个人全资开办的企业、张振华提出的锦州市**电梯销售服务中心为其家族企业一节,因未提出切实证据证明,且与工商登记记载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亮不能证明登记在张振华名下的锦州市**电梯销售服务中心投资股本金10万元为其投入,其要求变更该股权为其享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将三菱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振华变更为原告张亮的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公司内部自治行为,权力由股东会行使,无需法院判决变更,公司可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即可。本案中三菱公司已于2021年2月19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免除张振华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亮的决议,故本案应审查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三菱公司初始登记时实际股东为张亮及锦州市**电梯销售服务中心,后经增资及修改章程,现股份应为张亮占股75%,张振华、赵某、张某1名下持有锦州市**电梯销售服务中心在三菱公司25%股权份额。其中在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资本由张亮出资增资30万元的决议时,张振华、汪某虽未到场,但到场同意的张亮享有公司60%的股权、赵某按登记在其名下的10%股权份额代表锦州市**电梯销售服务中心行使表决权,该股东大会的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可根据需要修改本章程,修改后的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增资扩股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理由,2021年2月19日股东会决议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要求,属有效决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19日作出的关于“免除张振华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亮”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张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亮负担2200元,由被告锦州市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伟人民陪审员 倪 昵人民陪审员 龚克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霍 壮书 记 员 赵 月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