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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供销大厦、刘振栋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9执复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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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执复241号
  • 案件名称

    潜江供销大厦、刘振栋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潜江供销大厦;刘振栋;隋淑兰;潜江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潜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潜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具分公司农药农膜批发部;潜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绿之宝农药化肥经营部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9执复241号复议申请人:潜江供销大厦,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谢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张岂斌,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振栋,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申请执行人:隋淑兰,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潜江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盛。被执行人:潜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孟新秋。被执行人:潜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具分公司农药农膜批发部,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大市场。负责人:周发亮。被执行人:潜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绿之宝农药化肥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潜阳东路8号-1。负责人:陈进娇。复议申请人潜江供销大厦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皮法院)(2021)冀0927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南皮法院查明,沧州农鑫农化有限公司与潜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潜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具分公司农药农膜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潜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具分公司农药农膜批发部给付原告沧州农鑫农化有限公司货款59400元及违约金10080元,实际差旅费3602.2元,被告潜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12月15日沧州农鑫农化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9000元,后因上述二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于2009年6月20日终结了执行程序。2015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南恢执字第7号。2018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5)南恢执字第007-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潜江供销大厦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15)南恢执字第007-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潜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被执行人,并向被追加的二被执行人发出各项执行手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019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冀0927执恢139号。2019年8月23日该院作出(2019)冀0927执恢13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潜江供销大厦的银行存款19.8万元。潜江供销大厦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5)南恢执字第007-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裁定)和(2019)冀0927执恢13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裁定),该院经审查作出(2019)冀0927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潜江供销大厦的异议请求。潜江供销大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冀09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19)冀0927执异21号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该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冀092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潜江供销大厦的异议请求。潜江供销大厦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冀09执复131号执行裁定,以程序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恢执字第007-2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冀092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同时驳回了潜江大厦要求对其进行解除冻结的复议申请。因申请执行人沧州农鑫农化有限公司注销,该院于2020年5月27日裁定变更公司原有股东刘振栋、隋淑兰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后刘振栋、隋淑兰再次向该院申请追加潜江供销大厦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冀092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振栋、隋淑兰的追加申请。2021年5月26日,该院作出(2019)冀0927执恢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直接扣划异议人潜江供销大厦银行存款162423.63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潜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被执行人潜江市供销合作联合社的下属单位,潜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1991年8月15日作出批复,同意成立潜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潜江供销大厦。1993年4月1日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潜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潜江供销大厦颁发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苏世好,经济性质是集体企业。1994年元月3日潜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书写了《会议纪要》,将市生资公司、供销大厦、蓝鸟酒吧歌舞厅在行政上同为市联社直属二级单位,同时对资产的使用划分和债务进行了处理。1994年4月6日潜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发《通知》,将潜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潜江供销大厦更名为潜江供销大厦,成为市联社直属的二级单位。1996年5月13日潜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关于划拨供销大厦土地使用权的函,将属于市联社所有的供销大厦所占用土地划拨给供销大厦。2016年6月21日潜江供销大厦的《营业执照》显示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谢雄。南皮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7条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根据上述规定,潜江供销大厦领取的系《营业执照》,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潜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1994年4月6日的《通知》和1994年元月3日的《会议纪要》,潜江供销大厦为潜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的二级单位,并且潜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潜江供销大厦存在财产、债务混同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该案中,潜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为潜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院依法追加了潜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被执行人,潜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该院依法裁定执行潜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潜江供销大厦的财产并无不妥。该院作出的(2019)冀0927执恢139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潜江供销大厦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潜江供销大厦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南皮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复议申请人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问题,南皮法院应根据我国供销系统体制现状,结合复议申请人供销大厦工商登记企业性质,查明复议申请人供销大厦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而查明南皮法院作出(2019)冀0927执恢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决内容是否合理,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7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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