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刁为杰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082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10823号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刁为杰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刁为杰;王东;刁其友;韩英;胡进军;唐德志;王海燕;青岛齐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10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1771号。法定代表人:丁明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为杰,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其友,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英,女,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进军,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德志,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燕,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齐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月亮湾路帝邦数码城2号楼3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刁为杰,经理。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为杰、王东、刁其友、韩英、胡进军、唐德志、王海燕、青岛齐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计算部分,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改判刁其友、韩英、胡进军、唐德志、王海燕、青岛齐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刁为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贷款利息的标准基于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不受最高法《民间借贷规定》的调整,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核算利息错误。2.一审判决混淆了“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两个法律概念,以上诉人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未判决刁其友、韩英、胡进军、唐德志、王海燕、青岛齐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刁为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1)根据最高法《担保法》解释第34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上诉人在该保证期间内于2019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号:(2019)鲁0211诉前调5616号,调解未成功后,该案于2020年1月6日正式民事立案,案号:(2020)鲁0211民初358号。因此,本案保证期间的作用在上诉人的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完成,保证期间不再计算,转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上诉人在2020年4月23日和2020年12月14日以及本次诉讼,均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本次诉讼,上诉人未超出保证期间,也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3)保证期间内,上诉人行使了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在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诉人行使权利,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得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存续。因此,刁其友、韩英、胡进军、唐德志、王海燕、青岛齐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刁为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刁为杰、王东、刁其友、韩英、胡进军、唐德志、王海燕、青岛齐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刁为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判令王东、刁其友、韩英、胡进军、唐德志、王海燕、青岛齐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刁为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刁为杰、王东、刁其友、韩英、胡进军、唐德志、王海燕、青岛齐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刁为杰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刁为杰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每月支付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50%计收复利。刁为杰之妻王东为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知悉涉案借款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为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涉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刁其友、王海燕、胡进军、唐德志、青岛齐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涉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刁为杰提供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刁为杰未向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刁其友、韩英、胡进军、唐德志、王海燕、青岛齐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各项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明确主张由王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刁为杰、王东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刁为杰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签订时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依约向刁为杰提供借款,刁为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仁亨利主张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涉案债务发生在刁为杰、王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东已明确表示知悉涉案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东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刁为杰、王东、刁其友、韩英、胡进军、唐德志、王海燕、青岛齐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刁为杰、王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刁为杰、王东负担。刁为杰、王东负担的上述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审中,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述:保证期间自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止,我方在2019年9月18日起诉,正式立案案号(2020)鲁0211民初358号,该案因找不到被上诉人被驳回起诉。我方不清楚在该案中涉案保证人是否送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确定的利息标准是否恰当;二、刁其友、韩英、胡进军、唐德志、王海燕、青岛齐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本案中,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刁为杰、王东、刁其友、韩英、胡进军、唐德志、王海燕、青岛齐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二、刁为杰、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刁为杰、王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刁为杰、王东负担800元,由青岛市黄岛区仁亨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刘昭阳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翟国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陈静、王兴才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0624执1253号 下一篇 傅显东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0284执19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