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静修、刘志刚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7民初1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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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27民初1593号案件名称
艾静修、刘志刚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艾静修;刘志刚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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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7民初1593号原告:艾静修,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刘志刚,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原告艾静修与被告刘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静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艾静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95.89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7653.13元(自2016年10月22日暂计至2020年8月23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贷宝”软件是打借条的工具,为用户间已达成的交易合意生成并保存电子合同。被告刘志刚和原告艾静修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约定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21日,年化利率为24%。同时,原告使用借贷宝软件与被告签署并保存了借款协议,并将此笔款项划付至被告的账户。被告刘志刚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现依据我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刘志刚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贷宝手机软件,是由成都借宝科技有限公司(原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运营的互联网金融借贷平台,其注册用户可以在该软件上自由约定借款的相关事项,原告艾静修和被告刘志刚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10月6日,被告在借贷宝软件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共签订三份《借出协议》,每份协议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化24%,借款期限均为15天,即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21日,还款方式均为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于该日通过借贷宝平台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即九派天下支付公司将上述借款分三次支付至被告刘志刚借贷宝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艾静修的陈述、借贷宝工具情况说明、用户注册协议、用户注册信息表、借贷宝软件借款信息截图、出借协议、补充协议、成都借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艾静修通过借贷宝软件出借给被告刘志刚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至被告账户,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部分,被告刘志刚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艾静修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95.89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艾静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计624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范小乐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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