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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1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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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1941号
  •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1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0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理人:崔某1,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系原告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鲅鱼圈区。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崔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打印遗嘱的两位见证人未全程参与遗嘱的制作,不符合民法典规定遗嘱见证形式要件;二、本份遗嘱虽为打印遗嘱,但根据最高院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但此份打印遗嘱内含公民对财产的处分内容,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但本案中的打印遗嘱,先有遗嘱见证人未全程见证,后有证言证词不一,又有明确指认代书人姓名、职业、地点,虽然两位遗嘱见证人对本份打印遗嘱代书人性别有争议,但不影响代书制作的事实,根据这条法规和庭审内容及其他陈述的证据,本份遗嘱不能按照自书遗嘱对待;三、虽然民法典1136条规定了打印遗嘱的合法性,但本份遗嘱不适用此法条,因此表现形式不符合民法典《继承法》第17条规定,既不属于公证遗嘱,也不属于自书遗嘱,亦不属于音频遗嘱,那么只能根据现场情况和证人证词认定,得出只能为代书遗嘱,此份打印遗嘱无任何本法条表现形式,属于无效遗嘱;四、根据见证人崔某2庭审对被上诉人继承人递交的遗嘱见证现场视频情况一概不知,庭审中崔某2称不知现场被上诉人录像行为,其是否本人真实在场见证,和民法典规定的遗嘱见证人的形式要件不符,对遗嘱的订立及遗嘱现场音频保存等重要情况一概不知,因被上诉人递交的音频和当庭陈述所说订立打印遗嘱有时空一致性,因此遗嘱见证形式应属无效见证行为,见证人未履行见证职责。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王某5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王某5的低保一个月只有五百元左右,智商和普通人不一样,没有劳动能力,两位老人也是由王某5一直照顾到最后,应该分得父母留下的财产。上诉人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王兴胜于2019年6月10日所立的自书遗嘱有效。二、请求判令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古城回迁61楼2单元602号房屋(面积68.54平方米,价值约14万元),属于被继承人王兴胜和王玉凯应继承的房屋份额,归原告和原告哥哥王某2继承所有。其它部分由各被告按比例继承,同时判令被继承人王兴胜丧葬费5.8万元人民币,由原告与各被告按比例份额继承。三、诉讼费用按原被告继承份额按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兴胜与张素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二女,长子王玉凯、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4、次子王某5;长子王玉凯与崔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王某2与王某1。王兴胜于2020年1月23日去世,张素英于2016年12月20日去世,王兴胜与张素英的父母均先于二者去世,长子王玉凯于2013年7月7日去世,次子王某5为智力三级残疾人。王兴胜与张素英去世后,留有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古城回迁楼61号楼2单元602号(面积68.54平方米)共有房屋一处,该房屋为回迁房,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回迁号:营鲅征字1322641号,现由王某5居住。王兴胜去世后,营口市社会保障中心发放丧葬费13457元、供养一次性抚恤金44858元,共计58315元,由王某3领取。另查,原告提供2015年3月20日打印遗嘱证据一份,其中载明:本人生于公元一九三九年,生养两子两女,长子已在公元二〇一四年病逝,儿媳崔素梅与我签约,家中以后一切与她无关;次子三级残疾,一直未婚,老伴文盲,患有脑中风,腿骨折两处,瘫痪在床不能自理;全家日常生活靠本人退休工资、次子低保金和两女补贴。家中有四间平房(有房照),两间平房及多个猪圈(未有执照,在磷矿大院),未免以后的纠纷,今日特立遗嘱:一、在本人离世后,老伴张素英和次子王某5的监护权归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4负责。二、家庭财产及债务债权也由二女负责处理,与他人无关。三、父母的丧葬费事宜一切从简,禁止铺张浪费。此遗嘱一式两份,二女各执一份。该遗嘱由王兴胜签字,下方书写有“2019年6月10日作废,王兴胜”字样,由见证人张某、林某签字及捺印。被告认为该份遗嘱上面所写的作废及被继承人的签字系在原告母亲逼迫的情况下所写。原告提供2019年6月10日书写遗嘱证据一份,其中载明:我本人王兴胜所有财产给孙女王某1。该遗嘱由王兴胜签字,见证人张某、林某签字及捺印。被告认为该份遗嘱并未写明王兴胜有什么财产,且见证人虽有签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并未证明见证人在现场,该份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未保留王某5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申请林某、张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写遗嘱时我没在场,签字时我看了一眼遗嘱,把房子留给崔素梅家小丫头了。2015年的遗嘱是律师找我后来给按的手印,是律师找的张某,张某通知的我。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前年老王找我,他立个遗嘱叫我给做见证人,完了我就给签的字,证明他把他的遗产给他的孙女,他写的时候我在场,写完是我签的字,回头我就把林某叫进来签的字。头一次是在王玉凯住的那个房子里头,王兴胜叫我签字,见证人。第二次是律师给我打电话,我跟林某第二天到律师事务所签的字,并按指纹。总共就签了两回。被告提供2019年7月22日打印遗嘱证据一份,其中载明:为防止立遗嘱人身后发生财产纠纷和其他争议,在立遗嘱人头脑清醒、思维清晰、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时,根据我国《继承法》《物权法》有关规定,自愿特立此遗嘱如下:立遗嘱人与妻子张素英(××××年××月××日去世)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王玉凯、二儿子王某5、大姑娘王某3和二女儿王某4。王某5(智障三级)与父亲王兴胜和母亲张素英共同生活。母亲张素英有病十八年,王某5方伺候母亲张素英十八年。立遗嘱人王兴胜与妻子张素英共同生活期间有共有房屋一处,位于鲅鱼圈区,面积为68.54平方米,该房屋目前没有办理房照,立遗嘱人持有的是回迁单。立遗嘱人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将自己和张素英共有上述房产鲅鱼圈区古城回迁楼61号楼2单元602室自己持有一半房产部分和继承妻子张素英房产部分在自己百年后由二儿子王某5继承。另立遗嘱人百年后存款、丧葬费、退休金和抚恤金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王某5一个人继承。考虑到王某5方智障,王某5的监护人指定为王某3和王某4,王某5生养死葬全部由王某3和王某4负责。另儿子王玉凯和儿媳崔素梅已经分到父母王兴胜和张素梅给付婚房三间,因王玉凯已经死亡,所以王某5不需要嫂子崔素梅任何照顾。房产此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人不得干涉,不得与王某5争夺房产。此遗嘱真实有效。该遗嘱由王兴胜签字及捺印,见证人崔某2、郑某签字及捺印。原告对该份遗嘱提出异议,认为立遗嘱时没有录遗嘱人,不应只录打字人,也没有出现立遗嘱人的声音,遗嘱订立时王兴胜意识不清,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申请郑某、崔某2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去年,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圈楼外边刚下车,我看见王某3领着他父亲,还有一个叫四哥的到悦如律师事务所去立遗嘱,王某3让我做个中间人证实一下,让我签个名。内容是将房产给王某5,当时老人声音有点哑,我当时一直在场,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叫四哥的,还有王某3,当时老人意识很清醒。证人崔某2在庭审中陈述,19年在中信牌楼对面的一个屋里,有王某3,还有他父亲,还有一个女的,他要是走之后就给王某5,在场的是他的大女儿,还有代笔写的我并不认识字,还问了写的是什么,王兴胜走后给他儿子留下住房,2019年7月22日这份遗嘱是我签的字。被告王某3在庭审中陈述,我同意把房屋的继承份额及丧葬费、抚恤金份额都给王某5。被告王某4在庭审中陈述,我同意把房屋的继承份额及丧葬费、抚恤金份额都给王某5。再查,2020年辽宁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67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5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告王某5已亲自参加庭审,虽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同为被告的王某3、王某4现为其法定监护人,二人意见亦能代表王某5意见。关于王兴胜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并结合郑某、崔某2两位证人的陈述,可见,2019年7月22日的遗嘱是在王兴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由他人代为打印,经崔某2、郑某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所形成,由遗嘱人王兴胜、见证人崔某2、郑某签字及捺印,故该份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第二,王兴胜于2015年3月20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7月22日分别立有三份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2019年7月22日的遗嘱系王兴胜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即便该遗嘱的内容与之前所立遗嘱的内容相互抵触,也应视为王兴胜对自己遗嘱的撤回和变更,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第三,被告王某5系王兴胜的小儿子,患有智力三级残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足够的生活来源,常年与王兴胜共同生活,亦应为王某5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生活费用及住处。结合上述三点,本院认定2019年7月22日的遗嘱系王兴胜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另外,假设2019年7月22日的遗嘱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的规定,王某5现年47岁,正直壮年,若按2020年辽宁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72元计算至75岁,总额为599488元。本院按照该份遗嘱的方式进行遗产分割,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素英的遗产继承问题,张素英于2016年12月20日去世,张素英去世后,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张素英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王兴胜、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代位继承人)、王某2(代位继承人)。关于继承遗产的份额问题,王兴胜与张素英留有位于鲅鱼圈区共有房屋一处,各享有50%份额。张素英去世后,王兴胜、王某3、王某4、王某5各继承10%房产份额,王某1(代位继承人)、王某2(代位继承人)各代位继承5%房产份额。王兴胜去世后,按遗嘱其全部遗产即60%房产份额由王某5继承,王某3、王某4亦将继承房产份额无偿赠与王某5,故王某5共继承90%房产份额。另,考虑到王某5生活困难且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本院酌定王某5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问题,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国家对死者亲属物质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助,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应当优先抚慰对死者生前进行赡养的近亲属、优先照顾依靠死者生活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为保障王某5的未来生活,本院酌定原告王某1、王某2各分得500元,其余归被告王某5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兴胜与张素英留有位于鲅鱼圈区房屋(回迁号:营鲅征字1322641号,面积68.54平方米),原告王某1享有5%产权份额、原告王某2享有5%产权份额、被告王某5享有90%产权份额,被告王某5享有居住权;二、被继承人王兴胜的丧葬费、抚恤金58315元,原告王某1、王某2各分得500元,被告王某5分得57315元;被告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1500元、王某2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3938元,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负担3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9年7月22日的遗嘱是否有效。首先,2019年7月22日的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该遗嘱由遗嘱人王兴胜、见证人崔某2、郑某签字及捺印;其次,结合两位证人的证言,王兴胜是在意识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打印遗嘱,二位证人同时在场见证并签字,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上诉人主张证人证言及该份打印遗嘱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再次,2019年7月22日的遗嘱是王兴胜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应以其最后一份遗嘱为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王某5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足够的生活来源,被继承人王兴胜理应为王某5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原审法院按照该份遗嘱进行遗产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上诉人王某1、王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 悦审 判 员  孙石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闯书 记 员  王宇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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