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贵州省普定县穿洞街道小窑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4民终1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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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4民终1207号案件名称
张明、贵州省普定县穿洞街道小窑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明;贵州省普定县穿洞街道小窑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4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普定县穿洞街道小窑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贵州省普定县穿洞街道小窑村。法定代表人:张振尚,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张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普定县穿洞街道小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窑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2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占用岩脚田139平方米水田补偿费18764.1元(90000元÷666.67平方米×139平方米=18764.1元),及占用青缸大坡26平方米补偿费819元(21000元÷666.67平方米×26平方米=819元)给上诉人,合计:19583.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庭审查明被上诉人认可修机耕道时确实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一审提交第2、第3、第6、第8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没提供有力证据、国家征地审批文件及征地手续证明不构成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修机耕道时未让上诉人知情同意,恶意剥夺上诉人知情同意权,主观的决议,被上诉人客观构成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未全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行为,也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认定本案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存在偏向性。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4、第9组证据和《放弃诉讼申请书》充分证明上诉人属本案土地合法承包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到现场取证测量,即认定无法确定被侵占面积及赔偿金额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2、第3、第7组证据证明了本案上诉人主张其被侵占的土地面积,根据该面积依据《2020年贵州省土地补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构成侵权为由,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贵院支持诉求为谢。小窑村委会辩称,1、青缸大坡土地不是上诉人承包土地,是集体荒山。2、确实占用了上诉人家庭承包的岩脚田部分土地,但没有上诉人所说的139平方米那么多。3、修建机耕道经会议讨论,且是为了村集体利益,不存在侵权。4、包括上诉人承包地在内的土地是统一转包出去,修建机耕道不影响其获得的转包费用,仍是按原有面积收取。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占用岩脚田139平方米水田补偿费用18764.1元;一次性支付占用青缸大坡26平方米补偿费819元给原告,合计1958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小窑村委会为了改善村民出行条件,促进本村发展,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修建入村机耕道,同时决定因修建机耕道被占用土地的村民,无任何赔偿,任何人不得阻止,干涉;种植的树木由村民自行处理,该项目在村公示栏进行公示。后该项目在实施过程,因施工需要占用原告家庭少量的承包土地,该机耕道建成后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修建机耕道侵占了原告在名字为岩脚田的水田139平方米和名字为青缸大坡的旱地26平方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侵占承包地的补偿费未果。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提出信访,于2021年1月26日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认为,原告提出的诉求不合理,修建机耕道是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参加的议事会议决定的,故作出《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穿办复字〔2021〕3号文件》不合理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于2021年2月4日向普定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21年3月3日普定县人民政府作出《普定县人民政府文件普府复查字〔2021〕8号文件》,撤销穿洞街道办“穿办复字〔2021〕3号文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本案涉及名字为青缸大坡的旱地并非原告依法取得的承包地,涉案的地名为“岩脚田”的水田系以原告之父张振权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依法承包的土地,土地编号为“07705”。原告家庭内部曾经口头约定,该承包地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修建机耕道是否侵占了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修建机耕道时认可确实占用了少量原告家承包的土地。但被告修建机耕道之事,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根据决定,因修建机耕道被占用土地的村民,无任何赔偿,任何人不得阻止,干涉;种植的树木由村民自行处理。被告贵州省普定县穿洞街道小窑村村民委员会就修机耕道之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赋予的村民自治权权利的体现,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主观上是为了维护和发展全体村民的公共利益,是为了促进乡村发展、实现乡村振兴,故被告并没有侵占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行为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要件,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两幅涉案土地,即地名为“青缸大坡”的旱地和地名为“岩脚田”的水田。关于地名为青缸大坡的旱地,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幅土地是原告合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或其他使用权的土地,故原告主张被告占用青缸大坡旱地侵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地名为“岩脚田”的水田,该幅承包地虽是原告所在家庭依法承包的土地,但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而非个人承包,原告也并非其所在的承包家庭的法定承包方代表,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三,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被侵占的土地面积为:岩脚田139平方米和地名为青缸大坡的旱地26平方米,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被侵占的具体面积,故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被侵占土地的具体面积,也不能确定具体应当赔偿的金额;第四、关于原告诉讼费的请求。诉讼费属于人民法院依据裁判结果依法分担并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所以原告关于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56元,减半收取144.78元,由原告张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岩脚田及青缸大坡占地丈量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的面积。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本院向普定县自然资源局调取农村土地确权卫星航拍图及数据,拟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原告;2、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提起本案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身份权、财产权属性。农村土地虽以家庭为基本单位进行承包,上诉人亦不是承包方代表,但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其他承包方家庭成员已向法院出具书面的放弃诉讼申请书,其他共同权利人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修建机耕道时占用了上诉人家庭承包地的一部分,但修建机耕道属于该村基础设施项目,属于便民利民措施,并不仅占用上诉人一户的土地。被上诉人小窑村委会针对修建机耕道的相关事宜,于2019年3月20日召集村支两委、驻村工作组、党员代表、村民组长、群众代表开会讨论研究,会后将与会人员经民主评议一致通过的会议决议张贴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并告知了提出异议的期限及对象、投诉电话,该公示方式及公示效力所及范围对于会议决议涉及利益处分的村民完全能够达到公示周知的效力,上诉人未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公示所涉及到的权利处分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虽实施了占用上诉人户承包土地修建机耕道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过错,依法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张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6元,由张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云审 判 员 陈雯贞审 判 员 王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贺云雪书 记 员 熊心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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