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尚清、姜海兵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192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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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1921号之一案件名称
陈尚清、姜海兵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陈尚清;姜海兵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19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尚清,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执行人:姜海兵,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陈尚清与姜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502民初5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姜海兵应支付案款102600元和执行费1439元。因姜海兵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陈尚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姜海兵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被执行人姜海兵名下晋BMR338车辆,查封时间2021年8月2日,查封期限三年,未实际控制该车辆,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通过委托调查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姜海兵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陈尚清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康 泸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向 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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