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月、吴金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825民初84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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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825民初843号之三案件名称
梅月、吴金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旌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梅月;吴金宝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825民初843号之三申请人:梅月,女,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申请人:吴金宝,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梅月与被告吴金宝、杨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皖1825民初84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申请人梅月在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路支行62×××88账户内的50000元存款,冻结期限一年。2021年9月16日,原告梅月与被告吴金宝、杨菊花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已调解结案。原告梅月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吴金宝的保全措施和解除其提供担保的账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梅月与吴金宝、杨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调解结案,且梅月已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吴金宝的保全措施,依照法律规定,应解除对梅月提供的担保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梅月在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路支行62×××88账户内的50000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戴志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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