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桂梅、丛秀芳诈骗刑事再审刑事决定书(2021)辽03刑再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3刑再1号案件名称
丛桂梅、丛秀芳诈骗刑事再审刑事决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丛桂梅;丛秀芳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21)辽03刑再1号抗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丛桂梅,曾用名丛丽,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住丹东市振兴区。198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丛秀芳,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丛桂梅、丛秀芳犯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2005)鞍岫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丛桂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丛秀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丛桂梅、丛秀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鞍检审刑抗〔2020〕2号刑事抗诉书,以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经本院审查发现,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丛桂梅送达抗诉书,检察机关亦无法联系丛桂梅,不能提供其确切住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将本案退回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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