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华、平武县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727执恢7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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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27执恢72号之一案件名称
王小华、平武县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平武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王小华;平武县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27执恢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小华,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平武县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应景望。王小华与平武县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被执行人平武县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王小华支付补偿款300000元。因被执行人平武县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平武县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应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但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据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平武县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在执行中本院查明,平武县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应景望和吴子剑二人,其中应景望出资比例4%,吴子剑出资比例为96%。经申请执行人王小华申请,本院认定吴子剑系平武县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平武县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吴子剑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在执行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平武县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一辆川BXXX号车辆,但本院未实际控制扣押该车辆,且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故本院无法进行处置。2021年8月10日,本院再次到平武县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平武县响岩镇同兴村进行了实地调查,查实该公司已低产、停工多年,公司已无任何人员、设备在工作。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本院对被执行人平武县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保险、工商登记及其他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系统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平武县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经过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龚术伦审判员 王为民审判员 李显菊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贾炳锐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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