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瑞、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72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721号案件名称
张丽瑞、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丽瑞;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瑞,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康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住所地康平县东升乡历家村。法定代表人:朱俊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景新,辽宁新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瑞因与被上诉人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1)辽012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依法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丽瑞诉讼请求。张丽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休息日应补发工资37029.58元(413天×89.6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应补发工资16497.44元(92天×89.66元/天×2倍);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34.7元(15天×89.66元/天×3倍);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7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10日、1950元/月×6个月);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600元(600元/月×6个月);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1950元/月×8年×2倍);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入职被告单位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2019年11月12日,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被告单位处工作至2020年5月10日。2020年6月17日,被告东升敬老院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20年9月3日,原告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休息日应补发工资37029.58元(413天×89.66元);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应补发工资16497.44元(92天×89.66元/天×2倍);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原告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34.7元(15天×89.66元/天×3倍);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原告工资款117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10日、1950元/月×6个月);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原告护理费3600元(600元/月×6个月);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1950元/月×8年×2倍);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同日,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康劳人仲不字(202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丽瑞于2012年6月10日进入被告东升敬老院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于2019年11月12日年满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女年满五十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该规定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制定,当时未对“工人”身份作出是否为“农民合同制”之区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的企业已经取消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差别,职工都平等地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不再有全民固定工、集体工、合同工等身份界限,所有职工的权益依法受到平等保护。认定职工何时退休,不能以是否为农民合同制的身份为限制,应以职工身份是否为管理岗位为依据,原告在被告单位食堂工作,并非管理岗位,故原告应于年满五十周岁退休,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张丽瑞在被告东升敬老院工作至2020年5月10日,在此期间双方应确认为劳务关系,综上,被告东升敬老院拖欠原告合理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休息日应补发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应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至2019年11月,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表明被告已经每月向原告发放节假日补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休息日应补发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应补发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于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休息日应补发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应补发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原告享受过年休假,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26元{[(1410元+1480元+1390元+1430元+143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230元)+(1105元÷12个月×7个月)]÷12个月},原告3年带薪年休假共计15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39元(1426元÷30天×15天×3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1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5月10日,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1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资参照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五个月零十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10日工资7605元[(1426元×5个月)+(1426元÷30天×10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00元,故关于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被告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关于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非全日制用工的辩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原告的工作为炊事员,工作性质为负责食堂的一日三餐,以月为单位计算劳动报酬,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故关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丽瑞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39元;二、被告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丽瑞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10日工资76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丽瑞于2012年6月10日进入东升敬老院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于2019年11月12日年满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女年满五十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该规定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制定,当时未对“工人”身份作出是否为“农民合同制”之区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的企业已经取消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差别,职工都平等地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不再有全民固定工、集体工、合同工等身份界限,所有职工的权益依法受到平等保护。认定职工何时退休,不能以是否为农民合同制的身份为限制,应以职工身份是否为管理岗位为依据,张丽瑞在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单位食堂工作,并非管理岗位,故张丽瑞应于年满五十周岁退休,张丽瑞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张丽瑞在东升敬老院工作至2020年5月10日,在此期间双方应确认为劳务关系,综上,东升敬老院拖欠原告合理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张丽瑞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自2012年6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休息日应补发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应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至2019年11月,根据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提交的张丽瑞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表明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已经每月向张丽瑞发放节假日补助,张丽瑞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在此期间的休息日应补发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应补发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张丽瑞于2019年11月12日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从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5月10日双方为劳务关系,张丽瑞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在此期间的休息日应补发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应补发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丽瑞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张丽瑞享受过年休假,故关于张丽瑞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丽瑞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1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张丽瑞于2019年11月1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5月10日,张丽瑞提供劳务,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应支付报酬,张丽瑞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1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资参照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五个月零十天。关于张丽瑞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6个月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张丽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应每月向其支付护理费600元,故关于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丽瑞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张丽瑞于2019年11月12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丽瑞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张丽瑞于2019年11月12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张丽瑞要求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主张张丽瑞为非全日制用工的辩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张丽瑞的工作为炊事员,工作性质为负责食堂的一日三餐,以月为单位计算劳动报酬,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故关对该主张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审 判 员 李 娜审 判 员 赵 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 琳书 记 员 刘伟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令庄、杨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6936号 下一篇 徐某、闫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1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