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修德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602刑初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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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602刑初854号案件名称
汤修德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亳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汤修德案件缘由
故意毁坏财物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02刑初85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修德,男,回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高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1年4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2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飞祥,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2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修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吉娜、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修德及指定辩护人孟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谯城区光明路金桥大厦楼下,被告人汤修德与李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互相辱骂,期间李某1、邢某和李某3三人对汤修德进行拳打脚踢,后李某1驾驶奥迪A6L轿车准备离开现场,汤修德用脚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踢坏。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奥迪A6L前挡风玻璃(含工时及玻璃胶)价值人民币58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汤修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汤修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汤修德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汤修德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材料、到案经过、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2、邢某、李某3等证言,被告人汤修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修德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修德有前科,依法从严惩处。其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再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汤修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刑初3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汤修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汤修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闫 歌书 记 员 王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02刑初85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修德,男,回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高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1年4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2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飞祥,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2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修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吉娜、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修德及指定辩护人孟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谯城区光明路金桥大厦楼下,被告人汤修德与李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互相辱骂,期间李某1、邢某和李某3三人对汤修德进行拳打脚踢,后李某1驾驶奥迪A6L轿车准备离开现场,汤修德用脚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踢坏。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奥迪A6L前挡风玻璃(含工时及玻璃胶)价值人民币58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汤修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汤修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汤修德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汤修德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材料、到案经过、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2、邢某、李某3等证言,被告人汤修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修德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修德有前科,依法从严惩处。其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再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汤修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刑初3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汤修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汤修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闫 歌书 记 员 王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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