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朱永、李桂英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788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881号
  • 案件名称

    朱永、李桂英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朱永;李桂英;吴爱国;朱伟
  • 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7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曾用名朱向忠、朱向中),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英,女,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江苏合金(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国,男,195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伟,男,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上诉人朱永、李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吴爱国及原审第三人朱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李桂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权利消灭。吴爱国在起诉前早就知道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吴爱国知晓上诉人转让行为的时间,其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吴爱国辩称:朱永转让涉案房产属于个人行为,不经过法院或者代理人查询,吴爱国本人不可能知晓转让事宜的,吴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候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朱永与朱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查明:朱永向吴爱国购买重合化肥,并于2016年12月18日以朱向中的名义向吴爱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数额为106400元,后经吴爱国催要未果,吴爱国于2018年5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永偿还该款项,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苏0324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爱国支付欠款106400元及逾期利息。后因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吴爱国向该院申请执行,目前案件尚未执结。朱永与李桂英是夫妻关系,与第三人朱伟是父子关系。2019年2月16日,朱永与朱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睢宁县天虹北路32号欧洲城5号楼3-305室房屋转移登记在朱伟名下。朱永到庭陈述朱伟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房屋原登记在自己名下,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出卖人为朱永,李桂英只是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吴爱国发现上述行为后,为维护其权利委托律师进行处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朱永在欠付吴爱国款项未有偿还,无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在朱伟的名下,致吴爱国债权未能得到及时清偿,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吴爱国作为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因朱永处分的标的物是可分物,吴爱国有权要求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并要求债务人支付因此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吴爱国诉求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李桂英仅是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故该院对吴爱国要求李桂英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朱永、李桂英及第三人朱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遂判决:一、撤销朱永与朱伟签订的关于转让坐落于睢宁县天虹北路32号欧洲城5号楼3-305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二、吴爱国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由朱永承担;三、驳回吴爱国对李桂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朱永负担。二审期间,吴爱国、朱伟未提交新证据,朱永、李桂英提交如下证据:一、2021年6月3日15时56分上诉人朱永与被上诉人吴爱国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在该录音4分50秒前后,吴爱国承认其是在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签署和解协议时知道上诉人朱永、李桂英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朱伟。二、和解协议一份(复印于睢宁县人民法院档案室),拟证明上述录音提到和解协议签署于2019年7月10日,吴爱国最晚应当于2020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2021年2月2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对于上述证据,吴爱国质证如下: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达成多次和解,但是朱永均未履行,上述录音并不能反应吴爱国是在第一次和解的时候就知道朱伟将房产转移到其儿子名下。本案真实性情况是,一审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法官在2020年12月18日通过查询告知吴爱国,朱永将涉案房产转移到其儿子名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关联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朱永将其名下房产无偿转让其子朱伟,此后吴爱国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朱永、李桂英及朱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支持吴爱国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朱永、李桂英上诉主张吴爱国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行使撤销的法定期间,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朱永二审期间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不稳定,不能准确证明吴爱国知晓朱永转让房产的具体时间。在本案中,朱永与其子转让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其家庭内部,并无公示效应,而且发生在案件执行期间,吴爱国主张其是在一审法院执行法官处得到该信息具有合理性。朱永、刘桂英不能举证证明吴爱国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永、刘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朱永、刘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善军审 判 员 汪佩建审 判 员 张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方 耀书 记 员 倪 蒙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