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标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谢佩钧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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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998号案件名称
徐州标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谢佩钧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徐州标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谢佩钧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标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新兴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佩钧,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朦朦,江苏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标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佩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标格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谢佩钧在2020年3月入职标格公司后经多次催促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及入职单,其在工作期间未得到领导审批下私自以公司名义给员工加工资、定工资,并在个人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威胁公司领导,带领员工罢工、旷工,给标格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谢佩钧是自动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标格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损失。谢佩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标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标格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48801元;2、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9848元;3、无须支付失业金损失3031.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谢佩钧承担。事实与理由:谢佩钧于2020年3月正式入职标格公司,工作岗位为湿区部门管理,其在入职后经多次催促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入职单,双方也没有对工资进行明确约定。谢佩钧工作期间在未得到公司领导的审批下以公司名义私自给员工加工资、定工资,在承诺后个人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利用管理职位威胁公司领导,并且在工作期间带领员工罢工、旷工,给标格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谢佩钧是自动离职的,标格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存在失业金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谢佩钧入职标格公司任生产主管一职,负责湿区设备开线运营及湿区员工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0月19日,标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与谢佩钧因工人涨薪问题发生争议,遂决定解散湿区。2020年10月25日,标格公司向谢佩钧发出通知,决定开除谢佩钧。在职薪资按公司正常结算日每月5号发放。当日,谢佩钧离开标格公司。2020年12月8日,谢佩钧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标格公司支付谢佩钧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000元;3、失业金损失7000元。以上共计163000元。该委于2021年2月9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1531号仲裁裁决,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标格公司支付谢佩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48801元、经济赔偿金9848元、失业金损失3031.2元。标格电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谢佩钧自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0月份,谢佩钧考勤工资总数为51531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94.2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标格公司称谢佩钧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院确认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谢佩钧主张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支持谢佩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236.75元。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标格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开除谢佩钧,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标格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谢佩钧经济赔偿金8588.5元。关于失业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谢佩钧被标格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非自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标格公司没有为谢佩钧参保失业保险,应当支付谢佩钧失业金损失。谢佩钧工作时间满1年,该院支持1年的失业金损失3031.2元(3368×45%×2×1)。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标格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佩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47236.75元、经济赔偿金8588.5元、失业金损失3031.2元,合计58856.45元;二、驳回谢佩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能够归责于谢佩钧,故一审法院认定标格公司应向谢佩钧支付相应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第二,虽然标格公司认为谢佩钧系自动离职,但从标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与谢佩钧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标格公司的通知可知,谢佩钧系被公司开除,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谢佩钧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该公司与谢佩钧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支付谢佩钧经济赔偿金;基于此,因标格公司未给谢佩钧参保失业保险,亦应当支付谢佩钧失业金损失。第三,一审法院以谢佩钧考勤工资为基数计算双倍工资及其他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金城审判员 崔 悦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汤璐菲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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