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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平、马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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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868号
  • 案件名称

    于志平、马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固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于志平;马记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平,男,1987年4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记,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上诉人于志平因与被上诉人马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于志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42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记负担。事实与理由:马记与于志平不当得利一案经泾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2021)宁042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志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马记偿还不当得利17369.6元。于志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判决非常不公,2018年11月于志平通过泾源县信用社贷款20万元,马记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给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和本金由马记承担,贷款到期后,马记一直未归还,于志平多次催要,马记置之不理,2020年11月9日于志平将马记起诉到泾源县人民法院要求归还20万元本金和利息,经法院(2020)宁0424民初1819号判决要求马记一次偿还于志平本金19万元,并承担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2019年11月3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马记一直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在一审中马记说其已向银行归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马记说其多向银行还了1万元本金和利息,于志平认为马记和银行没有借贷关系,不承担还款义务,马记没有履行判决怎么算出不当得利的。一审法院认为马记多向银行还的17369.6元,是不当得利,属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对于志平不公。        马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记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于志平支付马记多向银行偿还的贷款及利息1813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12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清止);2.本案受理费由于志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7日,于志平向原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20万元,马记找到他人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原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于志平发放20万元贷款后,于志平于同日向马记转账19万元,约定由马记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后于志平和马记均未偿还,于志平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2020)宁042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马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于志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承担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12月22日马记向于志平20万元的贷款账户01800024000000469偿还本金136050.04元,支付利息33949.96元;2021年1月11日偿还本金63949.96元,支付利息463.64元。现马记以其多支付于志平为不当得利为由,提起如上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020)宁042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由马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于志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承担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查证,(2020)宁0424民初1819号于志平诉马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结案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即马记应自2021年1月8日起10日内向于志平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42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和马记两次偿还时间分段计算,并依据先息后本原则,马记应偿还本金为19万元、利息为27044元,共计217044元,马记实际两次向于志平贷款账户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34413.6元,共计234413.6元,即马记向于志平多支付17369.6元。由此,于志平占有马记资金17369.6元,无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其应一并承担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据此,马记诉讼要求于志平返还不当得利欠款,事实清楚,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于志平辩称属马记应当偿还金额,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于志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马记返还不当得利欠款17369.6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马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于志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于志平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于志平向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后于志平将贷款转借给马记。双方因借款产生纠纷,2020年11月10日,于志平将马记起诉,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42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由马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于志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承担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案结案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双方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马记应自2021年1月8日起10日内向于志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42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和马记两次偿还时间分段计算,并依据先息后本原则,马记应偿还本金为19万元、利息为27044元,共计217044元。后马记代替于志平直接向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志平贷款账户两次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34413.6元,共计234413.6元。因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志平的贷款本应由于志平偿还,现由马记代为清偿,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数额超出了(2020)宁042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数额17369.6元,该17369.6元属于志平应支出未支出的资金,由于马记的代为清偿,于志平从中所获的利益,正是马记受到的损失,因于志平所获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故应向马记返还,其应一并承担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于志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于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伟审判员    柴鹏鹏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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