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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旭超、周赛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624执255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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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624执255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潘旭超、周赛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昌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潘旭超;周赛男;吕小军;王青青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 江 省 新 昌 县 人 民 法 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浙0624执25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潘旭超,男,1987年05月04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申请执行人:周赛男,男,1988年02月03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秋英,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吕小军,男,1991年11月08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王青青,女,1993年04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所地新昌县。申请执行人潘旭超、周赛男与被执行人吕小军、王青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624民初19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旭超、周赛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吕小军、王青青支付申请执行人潘旭超、周赛男执行款5457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88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吕小军、王青青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吕小军、王青青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吕小军、王青青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吕小军、王青青共有坐落于新昌县的不动产,本院已轮候查封,并已向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请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王青青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截至2021年9月10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吕小军、王青青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吕小军、王青青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吕小军、王青青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潘旭超、周赛男,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吕小军、王青青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浙0624执25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执 行 员 翁洁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嘉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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