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仙哲伪造货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豫10刑更1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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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刑更1386号案件名称
王仙哲伪造货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仙哲案件缘由
伪造货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刑更1386号罪犯王仙哲,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现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豫0185刑初5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仙哲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违法所得2026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强、检察官助理杨素,河南省第三监狱指派干警赵海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仙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仙哲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罪犯王仙哲因犯伪造货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和违法所得20265元,已履行。该犯减刑起始期间获得5个表扬,有立功情形,减刑起始时间符合规定,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仙哲因犯伪造货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和违法所得20265元已履行。系金融类犯罪。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岗位职责。减刑间隔时间内受监狱表扬5次;思想课成绩和半年评审鉴定均符合减刑要求。该犯罚金与违法所得已全部缴纳,且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仙哲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考虑到其属首次减刑,应当从严掌握。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河南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仙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冉红友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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