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国、马永健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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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635号案件名称
马永国、马永健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马永国;马永健;马永芳;马永红;马春艳;马永辉案件缘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国,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健,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芳,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红,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艳,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清凉寺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永辉,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马永国、马永健因与被上诉人马永芳、马永红、马春艳、马永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永国、马永健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马永芳、马永红、马春艳、马永辉各2000元。2、在马玉明病重期间(2019年10月初到病逝共计4个月),一直由大儿子马永国和三儿子马永健做临终工护理。本应该儿女6人共同承担,但马永芳、马永红、马春艳、马永辉以生活、工作为由未能参与临终护理。按照涞水县医疗护理为150-200元一天的标准,顾及亲情,按照最低标准,其4人应该支付给马永国和马永健护理补偿4个月,每月按照每人750元,每月应支付3000元,4个月共计12000元。3、丧葬费8038元,马永国和马永健办理马玉明丧葬费实际花费22868元,马永国、马永健要求马永芳、马永红、马春艳、马永辉补足差额部分14830元。4、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总争议金额53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前三个被上诉人均为出嫁女,而且不在涞水县居住,在老人生病住院期间直至去世并未尽到床前照顾护理的义务,只是偶尔前来探望老人,且一审中三个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赡养义务。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证实马永辉曾对所有当事人明确表示过放弃分割该笔抚恤金,马永辉也当庭承认他应该照顾的时间由他大哥帮忙照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风俗习惯,其他兄弟姐妹对父母的照顾不能代替自己对父母的照顾,不能因为其他兄弟姐妹多照顾了就等于把自己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尽到了。综合上述情况,马永辉在之前老人需要照顾的时候,由于自身原因不能亲力亲为,自愿放弃财产,现又当庭要求分割抚恤金,既不讲诚信又不念亲情,且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应支付其8000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三、本案属于家庭纠纷,一审中上诉人马永健提交的证据一未被采信,主要原因是上诉人不懂法律程序,不知道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此证据虽从法律层面未被采信,但也能反映出一定的事实,就是村领导和村医生都可以也愿意为上诉人证明,上诉人确实是在尽心尽力地照顾和赡养老人,在老人最需要的时候放弃工作,全心全意侍奉。四、上诉人马永健一家本身就是低保户,因病返贫,生活极度困难,再加上辞去工作,让本就生活拮据的家庭雪上加霜。上诉人马永国一家也都身体不好,自己的身体都需要子女们照顾。作为老人的儿女,六个子女都应该义无反顾地站出来照顾。但事实上只有二上诉人在轮流照顾,其他被上诉人只是偶尔来前来探望,在有能力、有条件的情况下未尽扶养义务。虽然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但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庭在作出判决时应该本着公平公正、诚信等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让每一位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酌情分配的结果不合理,一审法庭并未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在照顾老人期间付出了多少时间精力,也并未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生活情况,现因上诉人辞职照顾老人几个月没有收入,家庭已负债累累,生活极度困难。再者,一审起诉状中原告已明确写明第三人已明确放弃分割该笔款项,一审法官在没有查明此事真实性的情况下,利用职权裁判第三人有权分割此笔款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让善良者、尽孝者、付出者感受到公平的裁判。马永芳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永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在一审中老人住院期间只是由马永国、马永健护理,其要求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丧葬费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为马玉明的女儿在马玉明生前也对他的日常生活进行了日常照顾,被上诉人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新证据,对三性均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春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依据,老人生病我们几个子女都轮流照顾了,在病重时我也一直回家探望老人,我一直在老人身边。作为女儿我们该做的都做了,也在赡养老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永辉辩称,1、马玉明老人有子女六人,为本案当事人,不是只有马永国、马永健兄弟二人。2、父亲马玉明多年在我家居住,没有到马永国、马永健及姐妹三人轮流居住过一天。平时老人基本生活自理,身体有恙患病哥仨轮流照顾,不是只有马永国、马永健照顾。3、马永健无工作是因为和单位有劳务纠纷打过官司,单位已经按工伤赔付到位,不是因为照顾老人辞去的工作,他没有那么孝顺,与事实不符。4、老人离世前病重那些天,正值武汉疫情,北京封城,出入京隔离15天,而且一票难求,我只能哥仨轮流照顾护理,不能不回家,长期24小时不离床前,马永国、马永健以不写纸条就不让我回家为要挟,万般无奈写的纸条。一审判决基本合情合理,支持维持原判。马永芳、马永红、马春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五人按份等额分割被继承人马玉明的丧葬费、抚恤金60000元,原告每人分得12000元,共计36000元,当庭变更为由二被告给付三原告每人10166元,三人共计3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永芳、马永红、马春艳与被告马永国、马永健、第三人马永辉系马玉明之子女。马玉明于2020年2月4日去世,其去世后,由马玉明原工作单位支付抚恤金53580元、丧葬费8038元,共计61628元,该款马永健支取后由马永健、马永国二人均分。另查明,马玉明的丧葬事宜由马永健、马永国二人办理。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是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马玉明丧葬事宜由马永健、马永国二人办理,丧葬费8038元归二被告所有,在本案中不再对丧葬费进行分割。关于抚恤金,职工死亡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其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马玉明的子女均有权分得抚恤金,每人应分得8930元,考虑到马玉明临终前二被告照顾较多,可适当多分,酌定三原告及第三人每人分得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永健、马永国给付原告马永芳、马永红、马春艳每人8000元,共计2400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永健、马永国给付第三人马永辉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50元,三原告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永健提交为老人办丧事清单、寿材收据、酒水饮料收据、烟花收据、4498元花费明细,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花销。马永红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其中的丧葬费用我们也出了,老人去世时正值疫情期间,怎么可能大操大办,烟酒等费用谁用了,至于之后办事那是属于上诉人的人情,别人也随礼了,凌晨三点去世了,当天下午两点多就下葬了,丧葬费和抚恤金是两码事,我们都尽了抚养的义务了,应该分得抚恤金。马永芳同意马永红的质证意见。马春艳同意马永红的质证意见。马永辉同意马永红的质证意见。马永国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对三被上诉人的说法不认可。马永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老人看病的钱是老人自己卡里的钱,赡养的时候是用的老人的工资,不是赡养老人,是花着老人的钱;提交证人证言,证明我们几个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马永国质证称不认可。马永健质证称不认可。马永芳质证称认可。马永红质证称认可。马永辉质证称认可。马春艳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了,一审证人的证明不对。马永国不认可马春艳提交的证据。马永健质证称被上诉人都没有尽赡养义务。马永芳认可马春艳提交的证据。马永红认可马春艳提交的证据。马永辉认可马春艳提交的证据。马永辉提交老人住院的交费记录和老人照片,证明我尽过赡养义务,我们哥仨轮流赡养,我回不去的时候由老大代我赡养并领钱。马永国、马永健质证称,马永辉没有按时赡养老人,他去看老人就是为了拍视频,对马永辉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住院的费用是我让马永辉交的,他是老人的子女必须得交,住院的时候确实给钱了,至于赡养没赡养马永辉自己清楚。马永芳认可马永辉提交的证据。马永红称不发表意见。马春艳质证称马永辉赡养老人了,只是没有那么尽心尽力,我认为只要是在老人病重时照顾出力就算赡养了,平时老人有退休金,生活能够自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抚恤金的分割问题。抚恤金的具体分配应综合考虑各方对老人生前的赡养照顾、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故一审法院基于二上诉人在马玉明临终前照顾较多这一实际情况,认为二人可适当多分,并酌定四被上诉人每人分得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费问题。二上诉人主张丧葬费实际花费22868元,四被上诉人应补足差额部分。但四被上诉人对该数额不认可,且因二上诉人操办了马玉明的丧葬事宜,一审法院已经认定8038元丧葬费由二人所有,并未分割,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补偿其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二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姐妹,遇事本应协商解决,而非互不体谅对簿公堂,在老人去世后,更应以亲情为重,和睦相处。综上所述,马永国、马永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马永国、马永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康珍惠审 判 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沈 飞书 记 员 李思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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