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梁追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5民初1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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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85民初1697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梁追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恩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梁追业;罗彩珍;恩平鼎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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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5民初1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住所地:恩平市恩城恩新东路4号前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194231****。负责人:梁永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平,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兵,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追业,男,汉族,住恩平市。被告:罗彩珍,女,汉族,住恩平市。被告:恩平鼎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平石石青地洞(恒安汽车检测站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584666****。法定代表人:许忠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梁追业、罗彩珍、恩平鼎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追业、被告罗彩珍、被告鼎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追业、罗彩珍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99887.71元和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9日正常息5067.42元、罚息41.66元、复利58.7元,合计5167.7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追业、罗彩珍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8252.7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追业、恩平鼎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恩平市恩城华侨北路1号华侨城1幢701房的抵押登记手续。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恩平市华侨北路1号华侨城1幢701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恩平鼎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追业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如下:1.第23条约定被告梁追业向原告借款328000元;2.第24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涉案房产;3.第25条约定借款期限25年;4.第26条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壹拾伍确定即为4.165%;5.第32条约定被告梁追业用涉案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通用条款约定如下:6.第11.1条约定,被告梁追业逾期还款的,应按借款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即为6.2475%;7.第11.3条约定,被告梁追业未付的利息和罚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8.第11.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9.第11.8条约定被告梁追业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8月12日发布的《关于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批量转换的公告》,自2020年8月25日起,尚未办理定价基准转换的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统一转换为参考LPR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的浮动利率。根据该公告,本案借款合同的LPR加点为-0.635%,2021年执行利率为4.015%。被告梁追业已于2017年5月1日收到原告贷款328000元并于2017年8月30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预告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现被告梁追业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罗彩珍是被告梁追业妻子,签署了《共同借款承诺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鼎尚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其与原告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鼎尚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梁追业、被告罗彩珍、被告鼎尚公司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到庭。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事实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梁追业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梁追业发放贷款,但其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梁追业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99887.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21年4月9日尚欠正常息5067.42元、罚息41.66元、复利58.7元,合计5167.78元,自2021年4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梁追业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之八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追业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8252.77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鼎尚公司对被告梁追业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鼎尚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鼎尚公司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责任直至被告梁追业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农业银行恩平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鼎尚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为购房人即被告梁追业与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案涉房屋未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在被告梁追业需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上,原告主张被告鼎尚公司对被告梁追业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证人鼎尚公司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梁追业追偿。关于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抵押权是基于物权而设定的他物权,应当从属于主物权。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之目的是保护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且具有排他效力。即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基于房屋预告登记制度所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而非现实抵押权,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才能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的,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建筑物首次登记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后就建筑物所有权办理的首次登记,结合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提供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整幢建筑物产权确权证明、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案涉房屋已办理建筑物首次登记的事实及案涉预告登记之房屋与办理建筑物首次登记房屋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恩平市(恩城)镇房地产权属资料审核卡、恩平不动产权证明之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12月18日竣工并于2018年3月12日进行确权,即该预售的商品房已经建成且办理了建筑物首次登记,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应及时办理案涉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否则会因为怠于行使权利而失权。现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未及时办理抵押权正式登记,且未在三个月内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被告梁追业配合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反而在2021年才提起本诉讼,故预告登记已经失效,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助办理抵押权正式登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追业、被告鼎尚公司协助其办理抵押权正式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款“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在案涉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已经失效情况下,基于原告与被告梁追业的抵押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鼎尚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被告梁追业、被告鼎尚公司仍有义务配合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但案涉房屋于2021年6月23日被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提出被告梁追业、鼎尚公司协助其办理恩平市恩城华侨北路1号华侨城1幢701房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彩珍与被告梁追业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罗彩珍与被告梁追业之结婚证、被告罗彩珍签名的共同借款承诺书两项证明表明,被告罗彩珍作为被告梁追业的妻子,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梁追业所签署的抵押贷款合同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被告罗彩珍与被告梁追业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追业、被告罗彩珍、被告鼎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追业、被告罗彩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9887.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21年4月9日尚欠正常息5067.42元、罚息41.66元、复利58.7元,合计5167.78元,自2021年4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二、被告梁追业、罗彩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18252.77元给原告;三、被告恩平鼎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81元、保全费2136.54元,合计521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追业、被告罗彩珍、被告恩平鼎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74.81元、保全费2136.54元,合计5211.3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梁追业、被告罗彩珍、被告恩平鼎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074.81元、保全费2136.54元,合计52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叠云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5民初1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住所地:恩平市恩城恩新东路4号前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194231****。负责人:梁永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平,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兵,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追业,男,汉族,住恩平市。被告:罗彩珍,女,汉族,住恩平市。被告:恩平鼎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平石石青地洞(恒安汽车检测站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584666****。法定代表人:许忠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梁追业、罗彩珍、恩平鼎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追业、被告罗彩珍、被告鼎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追业、罗彩珍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99887.71元和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9日正常息5067.42元、罚息41.66元、复利58.7元,合计5167.7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追业、罗彩珍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8252.7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追业、恩平鼎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恩平市恩城华侨北路1号华侨城1幢701房的抵押登记手续。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恩平市华侨北路1号华侨城1幢701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恩平鼎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追业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如下:1.第23条约定被告梁追业向原告借款328000元;2.第24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涉案房产;3.第25条约定借款期限25年;4.第26条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壹拾伍确定即为4.165%;5.第32条约定被告梁追业用涉案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通用条款约定如下:6.第11.1条约定,被告梁追业逾期还款的,应按借款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即为6.2475%;7.第11.3条约定,被告梁追业未付的利息和罚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8.第11.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9.第11.8条约定被告梁追业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8月12日发布的《关于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批量转换的公告》,自2020年8月25日起,尚未办理定价基准转换的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统一转换为参考LPR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的浮动利率。根据该公告,本案借款合同的LPR加点为-0.635%,2021年执行利率为4.015%。被告梁追业已于2017年5月1日收到原告贷款328000元并于2017年8月30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预告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现被告梁追业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罗彩珍是被告梁追业妻子,签署了《共同借款承诺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鼎尚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其与原告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鼎尚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梁追业、被告罗彩珍、被告鼎尚公司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到庭。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事实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梁追业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梁追业发放贷款,但其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梁追业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99887.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21年4月9日尚欠正常息5067.42元、罚息41.66元、复利58.7元,合计5167.78元,自2021年4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梁追业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之八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追业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8252.77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鼎尚公司对被告梁追业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鼎尚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鼎尚公司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责任直至被告梁追业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农业银行恩平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鼎尚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为购房人即被告梁追业与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案涉房屋未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在被告梁追业需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上,原告主张被告鼎尚公司对被告梁追业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证人鼎尚公司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梁追业追偿。关于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抵押权是基于物权而设定的他物权,应当从属于主物权。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之目的是保护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且具有排他效力。即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基于房屋预告登记制度所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而非现实抵押权,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才能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的,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建筑物首次登记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后就建筑物所有权办理的首次登记,结合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提供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整幢建筑物产权确权证明、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案涉房屋已办理建筑物首次登记的事实及案涉预告登记之房屋与办理建筑物首次登记房屋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恩平市(恩城)镇房地产权属资料审核卡、恩平不动产权证明之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12月18日竣工并于2018年3月12日进行确权,即该预售的商品房已经建成且办理了建筑物首次登记,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应及时办理案涉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否则会因为怠于行使权利而失权。现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未及时办理抵押权正式登记,且未在三个月内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被告梁追业配合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反而在2021年才提起本诉讼,故预告登记已经失效,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助办理抵押权正式登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追业、被告鼎尚公司协助其办理抵押权正式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款“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在案涉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已经失效情况下,基于原告与被告梁追业的抵押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鼎尚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被告梁追业、被告鼎尚公司仍有义务配合原告农业银行恩平支行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但案涉房屋于2021年6月23日被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提出被告梁追业、鼎尚公司协助其办理恩平市恩城华侨北路1号华侨城1幢701房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彩珍与被告梁追业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罗彩珍与被告梁追业之结婚证、被告罗彩珍签名的共同借款承诺书两项证明表明,被告罗彩珍作为被告梁追业的妻子,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梁追业所签署的抵押贷款合同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被告罗彩珍与被告梁追业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追业、被告罗彩珍、被告鼎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追业、被告罗彩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9887.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21年4月9日尚欠正常息5067.42元、罚息41.66元、复利58.7元,合计5167.78元,自2021年4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二、被告梁追业、罗彩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18252.77元给原告;三、被告恩平鼎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81元、保全费2136.54元,合计521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追业、被告罗彩珍、被告恩平鼎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74.81元、保全费2136.54元,合计5211.3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梁追业、被告罗彩珍、被告恩平鼎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074.81元、保全费2136.54元,合计52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叠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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