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利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03民初5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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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03民初5430号案件名称
邢台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利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邢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邢台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利勇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03民初5430号原告:邢台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082699547N,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泉南东大街55号紫晶观邸小区1号商务楼2层。法定代表人:赵玉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书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利勇,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邢台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利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原告邢台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邢台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邢台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永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崔文晶书 记 员 雷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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