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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波、张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0281执异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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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执异96号
  • 案件名称

    李波、张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李波;张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281执异9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波,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申请执行人:张羽,男,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波对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执3410号执行行为不服,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波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依法停止对(2021)黔0281执3410号案件的执行;2.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行的银行卡号为62×××91的冻结;3.请求退还已划拨的款项。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21年8月29日收到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执3410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依据为(2017)黔0222民初354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法律文书生效两年,而该调解书的生效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至2021年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已过申请执行期限。现盘州市人民法院根据已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民事调解书对异议人所合法拥有的银行卡进行冻结,已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张羽辩称,异议人李波认为执行时效已过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成立,请求事项均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张羽与瞿邦林、李波、张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黔0222民初35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1.由被告瞿邦林偿还原告张羽借款本金110000元。前述款项被告瞿邦林于2017年6月27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40000元,如被告瞿邦林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张羽可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2.被告张奎、李波对被告瞿邦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瞿邦林负担(已于2017年6月27日支付给原告张羽)。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瞿邦林于2017年6月28日现金偿还10000元,之后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偿还了21000,现仍下差张羽借款79000元。2018年7月7日、9月7日,2019年1月24日、3月25日、5月10日、5月31日、7月3日、7月31日,2020年5月8日、5月26日、6月10日、8月17日、9月22日、10月4日、12月30日,2021年1月5日、2月1日、3月29日、4月7日,张羽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多次向瞿邦林催要欠款,瞿邦林在聊天记录中也承认欠款并于2020年5月8日、2021年1月5日、2月10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羽偿还了2000元、5000元、4000元。另查明,张羽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李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盘江支行账号为62×××91-156-1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1.79元,但尚未划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应当到达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本案中因瞿邦林未能及时按照调解书给付内容实施全部给付行为,权利人张羽在调解书生效后多次向瞿邦林主张权利,且每次向瞿邦林主张权利均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另外瞿邦林在张羽主张权利过程中也偿还过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张羽最后一次向瞿邦林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4月7日,其于2021年8月23日申请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因异议人尚未履行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本院对其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波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提称审 判 员 杨世刚审 判 员 陈江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岚芳书 记 员 梁 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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