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司韩笑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执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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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执599号案件名称
万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司韩笑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万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司韩笑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执599号申请执行人:万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99号4栋302房。法定代表人:陈永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司韩笑玉,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万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司韩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9)穗仲网案字第29575号裁决书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对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应予严厉打击。本案中,出借人未取得相关机关批准而向不特定人从事借款业务。且本案中仲裁机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径行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协议作出仲裁裁决,无法证明是否在仲裁过程中已经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万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穗仲网案字第29575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剑星审 判 员 杨秋桂审 判 员 蒋立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尹艳艳书 记 员 谭 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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