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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102刑初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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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02刑初483号
  •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张某某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02刑初48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3月6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021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劳家驹,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劳家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因其朋友陆佳丽告知张某某她被周某打假牌,张某某便让被害人周某退还打麻将所赢钱财给陆佳丽,周某不愿退还,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张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周某面部划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有危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内,因其朋友陆佳丽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她被被害人周某打假牌,张某某便让周某将打麻将所赢钱财退还给陆佳丽,周某不愿退还,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张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周某面部划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因锐器致唇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监控截图、证人刘某某、罗某某、陆某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未能冷静处理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周某脸部划伤,造成被害人周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叶人民陪审员  唐从英人民陪审员  潘华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倩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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