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丛娟、郝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82民初343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82民初3438号
  • 案件名称

    丛娟、郝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凤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丛娟;郝然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82民初3438号原告:丛娟,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凤城市。被告:郝然,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宽甸县。原告丛娟与被告郝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其在丹东市振安区种植蓝莓,2020年4月6日被告在其蓝莓基地收购蓝莓,因当时货款不够,故出具借款966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如有纠纷由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内容系双方通过合意确定了纠纷发生时的管辖法院,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且原告系丹东市振安区惠峰种植基地经营者,其经营场所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汤山城镇榆树村第二居民组,该地点亦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姜淇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鸿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