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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分公司、王军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1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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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109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分公司、王军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分公司;王军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1094号 原告王军,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负责人:高贵武。委托代理人刘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7482元、评估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的陕KXXXXX金杯牌轻型栏板货车一辆于2020年4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承保车辆损失险38000元,均不计免赔。2021年1月20日16时35分周狗娃驾驶陕KXXXXX号车辆在靖边县望夏村伍洋牧场院内,车厢内装载玉米秸秆,该车发生自燃。靖边县XX大队出具了或早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后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案件属于违法行为发生的车辆受损的事故。属保险免责范畴,故本案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16时35分,驾驶人周狗娃驾驶原告王军所有的陕KXXXXX号车辆在靖边县望夏村伍洋牧场院内发生火灾,造成陕KXXXXX号金杯牌轻型栏板货车烧毁。并经靖边县XX大队出具了靖消火认简字(2021)第0001号火灾调查认定书:火灾烧毁(损)一辆陕KXXXXX(发动机号398572)车辆。另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8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靖边县瑞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靖瑞评字(2021)017号价格评估,车牌号为陕KXXXXX金杯牌T30于2021年1月20日的现值价格为人民币27482.15元。原告王军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军依约缴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载重物过高,导致挂断电线,发生火灾,属于违法行为,也属于免责事由。但被告仅凭消防救援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陕KXXXXX(发动机号398572)车辆载重物超高”来断定原告违反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车辆损失费27482元、评估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全                      审  判  员    黄  勃                      人民陪审员    张鸿智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勤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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