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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军、崔彦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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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846号
  • 案件名称

    王发军、崔彦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发军;崔彦兵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4846号 原告:崔彦兵,男,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XXXXXXXX。被告:王发军,男,生于1975年2月15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崔彦兵与被告王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发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买饲料款178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起,被告王发军在原告开设的门市赊欠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78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发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其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其已向原告偿还了7000余元的饲料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8年起,被告王发军在原告开设的门市赊欠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78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崔彦兵与被告王发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崔彦兵请求被告王发军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债务的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确认欠款的数额为17830元,故被告王发军应当按照该数额履行偿还责任。对被告王发军辩称其已偿还欠款7000余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王发军未提供证据佐证该答辩意见,原告崔彦兵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发军偿还原告崔彦兵饲料款178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王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俊斌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俊霖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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