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鞍山市恒冠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02执恢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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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执恢177号案件名称
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鞍山市恒冠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鞍山市恒冠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无因管理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02执恢177号申请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宾馆东。被执行人:鞍山市恒冠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661209813,住所地辽宁。法定代表人:慕喜庆,。;鞍山市绿色嘉园食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61820978T,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慕喜庆,。;李晓松,女性,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慕喜庆,男性,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执行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恒冠物流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市绿色嘉园食品有限公司、李晓松、慕喜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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