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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贺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31执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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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31执439号
  •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贺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洲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31执43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86年11月16日生,居民,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被执行人:贺某,男,1986年11月18日生,居民,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贺某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6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申请执行费13555元。但被执行人贺某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贺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2、本院于2021年6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贺某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无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未能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到子洲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到被执行人户籍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对被执行人贺某使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贺某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段 波审判员  刘玉芝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勇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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