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王夏生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知民初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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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知民初244号案件名称
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王夏生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王夏生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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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知民初244号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夏生,1969年12月0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王夏生之女婿),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弟公司)诉被告王夏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哥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及王夏生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哥弟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夏生立即停止侵害哥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王夏生赔偿哥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包括哥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3、判令王夏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哥弟公司作为哥弟集团旗下公司,是一家致力于研发销售鞋服、箱包、珠宝的时尚品牌企业。“哥弟GIRDEAR”品牌源于台湾,创始于公元1977年,因产品风格独特、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哥弟GIRDEAR”品牌在艾媒金榜发布的《2019女性服装新消费品牌榜》中位列第一,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认定第25类商品上的第30746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阿玛施AMASS”品牌于2001年上市。哥弟公司经营的系列品牌自进入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调查,王夏生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内销售大量侵犯哥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王夏生作为服装行业经营者,明知“哥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未取得哥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在店铺中公开使用“哥弟”等字样标识进行宣传销售,其行为已侵犯哥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王夏生辩称,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哥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同意适当赔偿。哥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哥弟GIRDEAR-25-3074655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据2、哥弟GIRDEAR-25-5680526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据3、哥弟GIRDEAR-25-1288522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据4、阿玛施AMASS-25-12405964注册证;证据5、(2020)粤广广州第5533号公证书-商标授权委托书,以上五份拟共同证明哥弟公司享有“哥弟GIRDEAR”、“阿玛施AMASS”商标权。证据6、商评字(2006)第3317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据7、哥弟品牌获奖证书,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哥弟公司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证据8、(2021)鲁微山证民字第735号公证书,拟证明王夏生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哥弟公司的商标权。王夏生质证认为: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证认为:王夏生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8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0746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施复元SHIHFUY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第568052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施复元A104049693SHIHFU-Y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童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第128852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施复元SHIHFUY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物、婴儿全套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第1240596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施复元A104049693SHIH,FU-Y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童装、内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将第3074655号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施复元将其名下所有商标授权给哥弟公司使用,授权范围为商标的所有核定注册商品及服务,授权方式为排他许可、特别授权,授权期限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3年12月2日,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区域。淘宝网中掌柜名为“tb151549661”的网店“鑫鑫专柜正品代购”系使用王夏生身份证开设,该店在互联网中出售“哥弟”服饰产品。2021年3月20日,哥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芹于山东省微山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微山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朱广芹在微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访问了淘宝网“鑫鑫专柜正品代购”店铺,发现多款商品链接名中含有“哥弟”、“阿玛施”字样,其花费189元从中购买了一款链接名为“2021春秋哥弟正品女装新款专柜弹力修身长袖职业衬衫女1300042”的上衣(颜色:藏青色;尺码:5码/XL;交易成功:12件;累计评论:295),订单编号为1675398710320300613。2021年3月29日,邮政快递工作人员将快递单号为9882179344632的包裹投递至微山公证处,朱广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开包裹查看,后由公证人员对该包裹进行封存并交于朱广芹。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开启前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外观进行了拍照。2021年4月6日,微山公证处出具了(2021)鲁微山证民字73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2021年7月6日,哥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微山公证处所封存的被控侵权女士衬衫的外包装塑料袋、吊牌正面均使用了“哥弟”和“GIRDEAR”字样。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哥弟公司第3074655号商标“”、第5680526号商标“”、第128852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夏生是否存在侵犯哥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如果存在侵权的事实,侵权的责任和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案涉商标即第3074655号商标“”、第5680526号商标“”、第1288522号商标“”、第12405964号商标“”诉讼时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上述四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体现为在以王夏生名义开设的淘宝店铺中,有多款商品链接名中标有“哥弟”、“阿玛施”字样,以及在该店铺销售的“2021春秋哥弟正品女装新款专柜弹力修身长袖职业衬衫女1300042”商品的外包装塑料袋、吊牌正面均使用了“哥弟”和“GIRDEAR”字样。1、根据网络购物的特性,消费者在实际获取商品实物之前仅能基于商家对商品的介绍、描述建立起并形成对商品的认识,商品信息通过网络上文字及图片的形式传达,改变了在商品实物上使用商标这一表现形式,网络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品页面的描述了解、获取在售商品的信息。基于哥弟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即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案涉淘宝店铺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哥弟”、“阿玛施”字样的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网络消费者起到指示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哥弟公司或与哥弟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应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对哥弟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案涉淘宝店铺所销售的商品即“2021春秋哥弟正品女装新款专柜弹力修身长袖职业衬衫女1300042”上使用了与哥弟公司第3074655号、第5680526号、第128852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而王夏生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经得了哥弟公司有效授权或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案涉网店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哥弟公司上述三枚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哥弟公司请求判令王夏生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结合哥弟公司的主张和请求,本案依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本案王夏生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王夏生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销售数量、哥弟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购买费、公证费等在内),酌情确定王夏生赔偿哥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对于哥弟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哥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夏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第3074655号、第5680526号、第1288522号、第124059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王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王夏生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许素萍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 扬法官 助理 曹钰婕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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