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681民初1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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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681民初1363号案件名称
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华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茂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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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681民初1363号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碑山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599968404L。法定代表人:虞世全,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涵,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385号33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64484059E。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茂文,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建筑公司”)、胡茂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汇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文超涵,被告天勤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被告胡茂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虞世全、被告天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被告胡茂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2,8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80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勤建筑公司承建广安市广安区浓洄老街项目车库工程,向原告所属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天勤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胡茂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由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每月25日结算预拌混凝土购销量,填写结算单据,逾期未付清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拖延不做结算,视为同意以供方发货单作为收货数量依据;若需方未按日期付清货款,每日按逾期货款额的5‰支付资金占有费,并承担供货方为追诉还款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到2018年8月11日,因项目停工,被告停止购货。但被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经了解,胡茂文挂靠被告天勤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胡茂文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天勤建筑公司辩称,一、欠付货款属实,金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二、合同上被告签字处加盖的是天勤项目部的印章,而非天勤公司的公章,对此不认可;三、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四、律师费约定不明,转款凭证系影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胡茂文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天勤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属实,欠付的货款属实,金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但买卖合同上胡茂文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二、欠付款主体应是天勤建筑公司,胡茂文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理由为胡茂文与天勤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是从天勤公司处承包的建筑施工合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天勤建筑公司,胡茂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胡茂文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三、对于违约金我方认为过高,应予以调减,按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关于上调砼售价的函》、《送货单》、《对账函》、调查笔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原告金汇建材岳池分公司与被告天勤建筑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供方单位,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需方单位,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广安市广安区浓洄老街项目车库;二、工程概况,1.需方订购与预拌混凝土等级、数量、单价及预计金额以实际发生量执行,列表显示需方订购预拌贫砼混合料规格和单价,注:如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有所波动,由双方协商议价;2.在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市场混凝土生产原材料和运输燃料价格浮动等因素变化影响到混凝土成本,供需双方根据广安市建设局造价信息价为准,合理对商品混凝土价格作相应的上下调整,并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确认新的单价,补充合同之前已确认的结算不作调整,补充合同之后所供应的混凝土按双方确认的新单价结算。若供需双方不能就混凝土新的价格调整达成一致,供方则按实际已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向需方收取货款,需方必须及时付清供方货款,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三、结算和付款方式。供、需双方每月25日结算当月预拌混凝土购销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经双方签字确认,逾期未付清的,供方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再另行通知,需方自愿承担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若需方延迟不做结算,视为同意以供方的发货单(已签收)作为需方认可的收货数量为依据,并于当月底付清本月的全部货款给供方,以即时支票或现金付款,收款收据必须以盖有供方有效财务章的收据为准。四、违约责任。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日期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每日承担逾期货款额5‰的资金占用费,直至需方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供方为追诉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支费用。五、本合同一式四份,供、需双方各执两份,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处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尾页供方单位处加盖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单位处加盖了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约代表处签有胡茂文的名字。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天勤建筑公司递交《关于上调砼售价的函》,该函简要内容: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近期因四川省环境督察,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导致商砼直接成本增加,加之混凝土的售价处于低价位运行,给我公司生产经营砼带来很大压力,致使我公司无法按照原价格来履行与贵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鉴于此,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从二零一八年八月一日零时起,在原执行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各品种等级商砼的价格上调40元/方,自客户相关部门领导人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开始生效。原告加盖了金汇建材岳池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客户确认意见:孔桩砼,客户签字盖章:胡飞,2018.8.2。原告金汇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9张《送货单》原件及自制《对账函》一张,《送货单》上分别有吴涛涛、胡飞或李小华签名。经本院核对,《对账函》中除2018年4月9日C30等级中存在10方量无对应的《送货单》外,其余能与《送货单》一一对应,且《对账函》中商砼强度、等级单价与销售合同约定一致,对账函总金额为172805元,原告在商砼价格上调40元/方后,向被告方共计送货347.5方,合计涨价13,900元。另查明,2021年6月2日,案外人广安市宏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勤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川1602民初3284号],被告天勤建筑公司举证《关于御江**庭8#、9#、22#楼工程付款及相关条约补充合同》,欲证明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陈庚,该合同内容为天勤建筑公司与陈庚的工程款如何支付相关约定,甲方天勤建筑公司处加盖有外形相同的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需方单位处加盖有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天勤建筑公司辩称,该印章为资料专用章,不能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虽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则上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但天勤建筑公司在四川省广安区人民法院应诉的另案中,所举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已在使用该项目部资料章对外签订协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天勤建筑公司为案涉销售合同的购买方,应对下欠货款承担责任。另,因被告胡茂文辩称买卖合同处胡茂文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而原告也未举证予以反驳,原告所举录音证据,也未听出胡茂文同意由其承担下欠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胡茂文与天勤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货款。原告金汇建材公司与被告天勤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汇建材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向天勤建筑公司交付了货物,天勤建筑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1、《关于上调砼售价的函》效力认定。因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供需双方根据广安市建设局造价信息价为准,合理对商品混凝土价格作相应的上下调整,并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确认新的单价,补充合同之前已确认的结算不作调整。现原告单方向被告送达上调函,并未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也无证据证明上调函上的签名人有公司特别授权,故,本院认定该上调函对被告不产生效力。2、货款金额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制的《对账单》有对应的《送货单》佐证,《送货单》的真实性也有送货单中记录的送货司机的调查笔录、证言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对账单的计算过程予以采信。但因2018年4月9日供货的10方C30商砼,无对应的《送货单》印证,该部分货款3,300元(330元/方×10方)应予扣减。另原告单方提价多算的货款13,900元也应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供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金额应为155,605元(172805元-3300元-13,9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关于违约金。虽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日期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每日承担逾期货款额5‰的资金占用费,直至需方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供方为追诉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支费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55,60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关于律师费。因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因追索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5,605元及资金占有利息(以155,60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茂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19元,剩余1,810元由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李学科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思懿书 记 员 王 涛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681民初1363号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碑山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599968404L。法定代表人:虞世全,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涵,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385号33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64484059E。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茂文,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建筑公司”)、胡茂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汇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文超涵,被告天勤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被告胡茂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虞世全、被告天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被告胡茂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2,8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80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勤建筑公司承建广安市广安区浓洄老街项目车库工程,向原告所属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天勤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胡茂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由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每月25日结算预拌混凝土购销量,填写结算单据,逾期未付清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拖延不做结算,视为同意以供方发货单作为收货数量依据;若需方未按日期付清货款,每日按逾期货款额的5‰支付资金占有费,并承担供货方为追诉还款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到2018年8月11日,因项目停工,被告停止购货。但被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经了解,胡茂文挂靠被告天勤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胡茂文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天勤建筑公司辩称,一、欠付货款属实,金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二、合同上被告签字处加盖的是天勤项目部的印章,而非天勤公司的公章,对此不认可;三、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四、律师费约定不明,转款凭证系影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胡茂文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天勤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属实,欠付的货款属实,金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但买卖合同上胡茂文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二、欠付款主体应是天勤建筑公司,胡茂文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理由为胡茂文与天勤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是从天勤公司处承包的建筑施工合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天勤建筑公司,胡茂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胡茂文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三、对于违约金我方认为过高,应予以调减,按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关于上调砼售价的函》、《送货单》、《对账函》、调查笔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原告金汇建材岳池分公司与被告天勤建筑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供方单位,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需方单位,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广安市广安区浓洄老街项目车库;二、工程概况,1.需方订购与预拌混凝土等级、数量、单价及预计金额以实际发生量执行,列表显示需方订购预拌贫砼混合料规格和单价,注:如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有所波动,由双方协商议价;2.在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市场混凝土生产原材料和运输燃料价格浮动等因素变化影响到混凝土成本,供需双方根据广安市建设局造价信息价为准,合理对商品混凝土价格作相应的上下调整,并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确认新的单价,补充合同之前已确认的结算不作调整,补充合同之后所供应的混凝土按双方确认的新单价结算。若供需双方不能就混凝土新的价格调整达成一致,供方则按实际已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向需方收取货款,需方必须及时付清供方货款,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三、结算和付款方式。供、需双方每月25日结算当月预拌混凝土购销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经双方签字确认,逾期未付清的,供方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再另行通知,需方自愿承担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若需方延迟不做结算,视为同意以供方的发货单(已签收)作为需方认可的收货数量为依据,并于当月底付清本月的全部货款给供方,以即时支票或现金付款,收款收据必须以盖有供方有效财务章的收据为准。四、违约责任。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日期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每日承担逾期货款额5‰的资金占用费,直至需方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供方为追诉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支费用。五、本合同一式四份,供、需双方各执两份,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处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尾页供方单位处加盖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单位处加盖了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约代表处签有胡茂文的名字。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天勤建筑公司递交《关于上调砼售价的函》,该函简要内容: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近期因四川省环境督察,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导致商砼直接成本增加,加之混凝土的售价处于低价位运行,给我公司生产经营砼带来很大压力,致使我公司无法按照原价格来履行与贵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鉴于此,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从二零一八年八月一日零时起,在原执行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各品种等级商砼的价格上调40元/方,自客户相关部门领导人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开始生效。原告加盖了金汇建材岳池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客户确认意见:孔桩砼,客户签字盖章:胡飞,2018.8.2。原告金汇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9张《送货单》原件及自制《对账函》一张,《送货单》上分别有吴涛涛、胡飞或李小华签名。经本院核对,《对账函》中除2018年4月9日C30等级中存在10方量无对应的《送货单》外,其余能与《送货单》一一对应,且《对账函》中商砼强度、等级单价与销售合同约定一致,对账函总金额为172805元,原告在商砼价格上调40元/方后,向被告方共计送货347.5方,合计涨价13,900元。另查明,2021年6月2日,案外人广安市宏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勤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川1602民初3284号],被告天勤建筑公司举证《关于御江**庭8#、9#、22#楼工程付款及相关条约补充合同》,欲证明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陈庚,该合同内容为天勤建筑公司与陈庚的工程款如何支付相关约定,甲方天勤建筑公司处加盖有外形相同的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需方单位处加盖有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天勤建筑公司辩称,该印章为资料专用章,不能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虽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则上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但天勤建筑公司在四川省广安区人民法院应诉的另案中,所举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已在使用该项目部资料章对外签订协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天勤建筑公司为案涉销售合同的购买方,应对下欠货款承担责任。另,因被告胡茂文辩称买卖合同处胡茂文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而原告也未举证予以反驳,原告所举录音证据,也未听出胡茂文同意由其承担下欠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胡茂文与天勤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货款。原告金汇建材公司与被告天勤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汇建材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向天勤建筑公司交付了货物,天勤建筑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1、《关于上调砼售价的函》效力认定。因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供需双方根据广安市建设局造价信息价为准,合理对商品混凝土价格作相应的上下调整,并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确认新的单价,补充合同之前已确认的结算不作调整。现原告单方向被告送达上调函,并未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也无证据证明上调函上的签名人有公司特别授权,故,本院认定该上调函对被告不产生效力。2、货款金额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制的《对账单》有对应的《送货单》佐证,《送货单》的真实性也有送货单中记录的送货司机的调查笔录、证言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对账单的计算过程予以采信。但因2018年4月9日供货的10方C30商砼,无对应的《送货单》印证,该部分货款3,300元(330元/方×10方)应予扣减。另原告单方提价多算的货款13,900元也应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供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金额应为155,605元(172805元-3300元-13,9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关于违约金。虽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日期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每日承担逾期货款额5‰的资金占用费,直至需方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供方为追诉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支费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55,60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关于律师费。因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因追索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5,605元及资金占有利息(以155,60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茂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19元,剩余1,810元由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李学科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思懿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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