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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春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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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353号
  • 案件名称

    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春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春辉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2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三区甲302楼14层1408室。负责人:李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睿,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辉,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视博云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燕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8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金妍熙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支持燕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春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燕杭公司需向张春辉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因受疫情影响,燕杭公司于2020年3月中旬才安排员工陆续复工,张春辉从事的工作,依赖于办公场所的办公设备,无法在家中正常工作。张春辉在接到燕杭公司复工通知后,屡次推脱,直至2020年4月20日才到公司打卡上班。二、一审法院判决燕杭公司需向张春辉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工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燕杭公司的公司制度,在试用期满后,如欲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提交书面通知并工作至解除合同日,或支付一个月薪酬。并且燕杭公司采取的是下发薪制度,张春辉于4月28日之后不再出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张春辉在未进行交接、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突然离职,燕杭公司屡次通知其回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其依然置之不理,故燕杭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三、一审法院判决燕杭公司需向张春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因受疫情影响,燕杭公司于2020年3月中旬才安排员工陆续复工,张春辉在接到复工通知后,屡次推脱,直至2020年4月20日才到公司打卡上班,在此期间,燕杭公司向张春辉支付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基础工资。在疫情期间,张春辉未到公司正常打卡上班,燕杭公司向其支付了月基础工资,不应以燕杭公司构成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判决燕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张春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燕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春辉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33000元;2.无需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工资13793.1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关系情况1、入职时间:2019年4月10日。2、月工资: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11000元。张春辉主张绩效工资每月固定发放,燕杭公司称绩效工资按照项目进度发放,每月发放情况有细微差别,每月有考核,没有考核分数。3、劳动合同期限情况:2019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试用期3个月。4、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情况:2020年4月28日张春辉以燕杭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5、工资支付情况:燕杭公司未发放张春辉2020年1月至3月绩效工资,未发放2020年4月工资。6、2020年1月至4月工作情况:2020年1月15日燕杭公司告通知全体员工春节放假至2月11日,后因新冠疫情影响延迟复工。张春辉主张燕杭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以QQ形式通知在家办公,向其邮寄了工作设备——VR一体机,其以视频及视频通话的形式向燕杭公司提交工作成果,其在家办公至2020年4月18日。对此燕杭公司不予认可,称张春辉的工作岗位需要依赖公司的办公设备,不具备在家办公的条件,不可能在家办公,该公司于3月中旬开始安排员工陆续复工,此前未给张春辉安排工作。2020年4月20日张春辉回燕杭公司上班,正常出勤至4月28日。张春辉就其在家办公的主张提交了聊天记录、工作总结、工作部署、VR一体机及其拆封前的快递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燕杭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劳动仲裁情况张春辉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987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燕杭公司与张春辉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燕杭公司支付张春辉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33000元、4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工资13793.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500元,驳回了张春辉的其他仲裁请求。燕杭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张春辉每月绩效工资11000元实系固定发放。2020年1月15日至2月11日期间燕杭公司安排员工春节放假,并未通知扣发工资,因此亦应支付绩效工资。2020年2月20日至4月18日期间,张春辉提交的证据显示燕杭公司安排其居家办公,其亦提交了工作成果,因此燕杭公司应全额支付工资。且燕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20年1月至3月张春辉的绩效考核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燕杭公司要求不支付2020年1月至3月绩效工资的主张。2020年4月20日至28日张春辉正常出勤,燕杭公司应全额支付张春辉4月工资13793.1元。因燕杭公司确拖欠张春辉工资,2020年4月28日燕杭公司以拖欠工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燕杭公司应支付张春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500元。燕杭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未起诉,一审法院将判决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春辉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春辉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绩效工资33000元;三、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春辉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工资13793.1元;四、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春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500元;五、驳回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春辉的工资构成虽然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但燕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春辉的绩效工资系固定发放。燕杭公司上诉主张张春辉于2020年4月20日之前未到公司办公,不应支付绩效工资,但如前所述,燕杭公司未举证证明绩效考核标准及发放情况,且张春辉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居家办公,故燕杭公司应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燕杭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春辉正常上班至2020年4月28日,对其正常出勤的工资部分,燕杭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核算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燕杭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春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燕杭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向张春辉支付了月基础工资,不应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燕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金妍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世洋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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