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长春、肖玉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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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704号案件名称
侯长春、肖玉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侯长春;肖玉静;湖州织里跃宇服饰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长春,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静,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情,女,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二上诉人的儿媳妇,住海城市望台镇望台村4组3-17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织里跃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北京路18号。法定代表人:许文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辽宁盈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长春、肖玉静因与被上诉人湖州织里跃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长春、肖玉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侯长春、肖玉静给付跃宇公司货款136333元改判为8952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由跃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侯长春与跃宇公司微信聊天,跃宇公司称“2016年下半年还有98941元,2017年上半年欠67392元,这么多,今年把16年的先结掉,17年的你明年上半年结清。你的账都是以前的”;侯长春回复“17年没有多少钱”,当时聊天中跃宇公司与侯长春、肖玉静并未对过账,跃宇公司对侯长春发送的微信没有给予肯定及否定的原因就是不确定货款数额。一审法院以此确定侯长春、肖玉静欠跃宇公司货款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庭审中侯长春、肖玉静提到跃宇公司自己记录的货物单价每件有两元上浮情况,且跃宇公司在微信聊天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予以认可,并未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跃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跃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侯长春、肖玉静给付跃宇公司货款15003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长春、肖玉静系夫妻关系,曾在西柳商贸城从事服装生意,自2009年以来,陆续从跃宇公司处购买服装。2018年1月8日,跃宇公司通过给侯长春发送微信,写明“2016年下半年还有98941元,2017年上半年欠67392元,这么多,今年把16年的先结掉,17年的你明年上半年结清。你的账都是以前的”,侯长春回复“17年没多钱”,跃宇公司回复“就是差价没减,这个你放心我这里都有账的”,侯长春回复“我知道但现在钱都压在棉衣了所以年后给你结”。另查明,侯长春、肖玉静于在2015年至2020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的方式给付跃宇公司货款,其中2019年3月6日还款20000元、2020年1月18日还款5000元、2020年1月23日还款5000元,以上9笔汇款共计30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侯长春、肖玉静从跃宇公司处购买服装,跃宇公司与侯长春、肖玉静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该案中侯长春、肖玉静尚欠货款的金额,跃宇公司于2018年1月8日通过微信向侯长春发送了侯长春、肖玉静尚欠货款的数额,侯长春回复“17年没多钱”、“我知道但现在钱都压在棉衣了所以年后给你结”,侯长春、肖玉静事后并未对跃宇公司提供尚欠货款的数额提出异议,故该院确认截止至2018年1月8日侯长春、肖玉静尚欠跃宇公司货款数额为166333元,侯长春、肖玉静在2018年1月8日后陆续还款30000元(2019年3月6日还款20000元、2020年1月18日还款5000元、2020年1月23日还款5000元),故该院确认侯长春、肖玉静尚欠货款金额应为136333元(2016年下半年98941元、2017年上半年67392元),关于侯长春、肖玉静提出2016年、2017年的货款已经偿还302000元、不欠跃宇公司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在跃宇公司、侯长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截至2018年1月8日的欠款数额,故该院对侯长春、肖玉静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侯长春、肖玉静应当给付尚欠跃宇公司的货款136333元。关于跃宇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及利率标准,侯长春、肖玉静应当自2020年11月3日(该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尚欠货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侯长春、肖玉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跃宇公司货款136333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跃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侯长春、肖玉静负担1513元,由跃宇公司负担137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侯长春、肖玉静负担1202元,由跃宇公司负担68元。二审期间,侯长春、肖玉静向本院提交新证据,2015年至2017年销售明细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差价相加优惠减免后不欠款。因2015年至2017年销售明细表系侯长春、肖玉静单方制作,且跃宇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其主张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欠款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侯长春、肖玉静提出要求将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跃宇公司的货款数额进行改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虽然侯长春在其与跃宇公司的微信聊天中提到“17年没有多少钱”,但是侯长春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此外,侯长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每件货物单价上浮或有其他优惠的约定,双方微信聊天中也没有对此内容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侯长春、肖玉静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长春、肖玉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上诉人侯长春、肖玉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书宇审判员 吴红娜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 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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