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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泽伟、周军浩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121民初2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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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121民初2637号
  • 案件名称

    查泽伟、周军浩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舞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查泽伟;周军浩;舞阳县喜联达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21民初2637号原告:查泽伟,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兰勤,漯河市舞阳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军浩,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舞阳县喜联达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小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121697325293N。法定代表人:王卓明,总经理。原告查泽伟与被告周军浩、舞阳县喜联达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4万元以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查泽伟原来是河南雄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饲料销售人员,被告周军浩是被告喜联达合作社的实际股东,二人于2020年4月份认识,原告查泽伟将产品的规格、价格报给周军浩。经双方协商,约定在被告周军浩向原告查泽伟发出需货要求时,由原告查泽伟向河南雄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后并通过物流将货物发送给被告喜联达合作社,合作社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2021年1月25日,被告周军浩向原告订购3吨保育料,1月26日,原告查泽伟向河南雄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3400元货款,1月27日,原告通过郑州市安利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发给喜联达合作社,后喜联达合作社确认签收货物,但货款一直未付。2021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周军浩妻子王蕊的账户向原告支付2.34万元系支付的1月12日订购的饲料,周军浩在与原告微信聊天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原告催要货款的过程中,被告周军浩将原告查泽伟的微信拉黑,且拒不支付上述货款2.34万元。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豫1121民初1808号判决:驳回原告查泽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1年8月7日生效。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重复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查泽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浩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仇小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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