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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源洁、陆家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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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761号
  • 案件名称

    叶源洁、陆家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叶源洁;陆家明;丹东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庆国
  • 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叶源洁,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连市卉烽连锁药店经理,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田,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陆家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丹东市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明,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少岩,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丹东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大偏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荣义(已故)。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刘庆国,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叶源洁因与被上诉人陆家明、原审被告丹东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荣地产)、原审被告刘庆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源洁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60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认定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丹东市个人房屋信息自助查询结果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丹东地区内无居住房屋的事实。其次,上诉人虽户籍地为大连,在大连经营连锁药店等。上诉人在大连地区至今并没有自己名下用于居住的房屋,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准备全家迁居丹东居住生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于法无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是指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而在同一地点其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再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混乱。陆家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从案件事实角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本人长期居住在外地,上诉人并未在被执行的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法律规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主要在于保护居住权,故上诉人不符合上述条件。二、从适用法律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适用于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29条则适用于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亿荣地产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审法院既适用第28条,又适用第29条认定上诉人均不足以排除执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亿荣地产、刘庆国未作陈述。陆家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原益荣家园31号楼)706室、709室两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在审理陆家明、李伟与东港市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刘庆国、亿荣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振安民三初字第0029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亿荣地产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振安民三初字第00298-3号民事裁定,续查封上述房屋。因被告刘庆国、亿荣地产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陆家明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中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019年4月2日作出(2013)振安执字第00429-4号执行裁定、(2013)振安执字第00429-5号执行裁定,续查封涉案房屋。2020年6月1日,被告叶源洁以涉案706、709室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3)振安执字第00429-5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该院于2020年6月9日分别作出(2020)辽0604执异19、2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13)振安执字第00429-5号执行裁定对涉案706、709室房屋的执行。原告陆家明因此诉至该院。另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叶源洁、亿荣地产签订了认购协议书2份,分别约定叶源洁购买亿荣地产开发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706、709室,单价1980元/平方米,阁楼单价990元/平方米;706室的建筑面积74.13平方米,阁楼面积54.85平方米,总面积128.98平方米,均价1559元/平方米,购房款共计201079元;709室的建筑面积83.01平方米,阁楼面积50.98平方米,总面积133.99平方米,均价1603元,购房款共计214830元。同日,被告叶源洁向被告亿荣地产交纳了上述两笔房款,被告亿荣地产分别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亿荣地产分别为被告叶源洁开具了706、709室的商品房入户通知单,被告叶源洁于同日缴纳了706室专项维修资金6655元,709室专项维修资金6914元。其后,被告叶源洁因本人长期居住在外地,未在涉案706、709室实际居住,多次到供热单位填报停止供热申请单,同时还为涉案706室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被告叶源洁在丹东市辖区内无房屋登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告叶源洁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中“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是指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而在同一地点其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中,虽然被告叶源洁主张其向被告亿荣地产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居住,并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亿荣地产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向被告亿荣地产交纳了全额购房款,且其在丹东市辖区内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但被告叶源洁当庭自认其本人长期居住在外地,涉案房屋始终无人居住,即被告叶源洁并未“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故其举证不足以认定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该院于2010年12月16日查封涉案706、709室房屋在先,被告叶源洁于2011年10月21日取得上述房屋的商品房入户通知单在后,该情形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因此,被告叶源洁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陆家明要求准许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原益荣家园31号楼)706、709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源洁负担。二审中,叶源洁向法庭提供大连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大连地区也没有自己名下用于居住的房屋的事实。陆家明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没提交,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对查询结果没有相关机关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即便真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自认其没有在涉案两处房屋中居住的事实,即便执行涉案两处房屋,也不影响上诉人实际享有的居住权。亿荣地产、刘庆国未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查询结果,有防伪二维码,可以鉴别真伪,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的约定总价款的50%。本案上诉人叶源洁于2008年10月10日,与原审被告亿荣地产签订了认购协议书2份,购买亿荣地产开发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706、709室,叶源洁向亿荣地产交纳了上述两笔房款,亿荣地产分别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而振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6日,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叶源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而上诉人叶源洁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已经实际支付全部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叶源洁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妥。因上诉人叶源洁购买房屋用于居住,故至少对其中一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而另一套房屋因本院已经保护了一套用于居住的房屋,另一套房屋不再符合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叶源洁对于案涉丹东市振兴区709室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所述,叶源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709室房屋。三、准许执行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706室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叶源洁负担50元,陆家明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叶源洁负担50元,陆家明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作伟审 判 员 张 策审 判 员 姜艳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倩倩书 记 员 左矜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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