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嘉琦、杨荣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07民初3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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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07民初3841号案件名称
任嘉琦、杨荣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任嘉琦;杨荣乐;杨玉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7民初3841号原告:任嘉琦,女,200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志园,男,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乐,男,200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杨玉海,男,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荣乐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负责人:刘刚,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世斌,男,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嘉琦诉被告杨荣乐、杨玉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9月9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嘉琦委托代理人赵志园,被告杨荣乐、杨玉海,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嘉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荣乐、杨玉海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6345.48元;2、判令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荣乐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杨玉海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涉案司机在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7214.85元;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22时40分许,杨荣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乘坐马旭林),沿偃师市商汤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任嘉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任嘉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荣乐弃车逃逸。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荣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嘉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嘉琦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2.左膝半月板损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眼眶内侧壁骨折5.头皮血肿6、多发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荣乐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第一次起诉的相关费用经本院(2020)豫0381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嘉琦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14.85元。二、被告杨荣乐赔偿原告任嘉琦医疗费等损失等共计30558.07元。三、驳回原告任嘉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2340.8元,2021年7月23日,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任嘉琦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任嘉琦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06(120-14)日,护理期限为76(90-14)日,营养期限为46(60-14)日,护理人数以1人/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保全费1020元。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另查明,被告杨荣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玉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向被告杨玉海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第二十四条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告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说明书由被告杨玉海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嘉琦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杨荣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荣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嘉琦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嘉琦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荣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因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已明确告知被告杨玉海免除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杨玉海也已签名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荣乐弃车逃逸,属该肇事车辆与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约定的免除赔偿责任范围,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杨荣乐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被告杨玉海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主次责任以8:2划分为宜。对原告任嘉琦的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1、医疗复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2340.8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应为:20元×46天=92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父亲任利军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78218元/年÷365天×76天×1人=16286.49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上年度信息传输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3900元/年÷365天×106天=24365.48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750.34元×20年×0.1=6950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施救费1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保全费1020元。以上1-9共计:120913.45元。结合原告第一次诉讼的相关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本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项共计103310.1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7603.3元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保全费1020元,共计18623.3元,由被告杨荣乐承担80%即14898.64元。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嘉琦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310.15元。二、被告杨荣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嘉琦医疗费等损失等共计14898.64元。三、驳回原告任嘉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杨荣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琼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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