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吴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8民初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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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8民初237号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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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8民初237号 原告:吴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女,系陕西省镇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男,系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甲,男,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5620.23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吴某乙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4日15时35分,被告吴某乙驾驶陕F41806号自卸低速货车(载建筑用沙)沿镇巴镇简路行驶至三元镇红星村苏家坡小组,在王某某家院坝卸货时,由于对车后方观察不够,陕F41806号自卸低速货车后箱门将施工木梯挂倒,导致木梯上正在施工的原告吴某甲坠落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为伤势过重又被送往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继续门诊治疗。2020年9月8日镇巴县交通警察大队以第6107284202000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8月10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为十级伤残;鄂弓骨折致张口受限1度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肘关节功能丧失11.3%,右腕关节功能丧失43.8%,右手功能丧失总评分为40分,为八级伤残;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钝挫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被告吴某乙所有的陕F4180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5620.23元,被告吴某乙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赔偿其他费用,多次协商均无果。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交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20724.55元;2、残疾赔偿金36098元/年x11年x35%=138977.30元;3、误工费:180天x100元/天=18000元;4、护理费:60天x100元/天=6000元;5、营养费60天x30元/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x30元/天=540元;7、交通费700元;8、住宿费500元;9、鉴定费156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杨某乙)23514元/年x5年x35%÷3人=13716.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2518.35元。现当庭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以调整。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年计算,37868元/年x11年x35%=14579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年计算,22866元/年x5年x35%÷4人=10003.88元,调整后合计金额为235620.23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一、镇巴县交通警察大队第6107284202000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被告吴某乙对本次事故不应负全责;二、原告吴某甲在汉中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吴某乙已垫付17000元,此款项在赔付时应予扣减;三、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认定过高,原告吴某甲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认定的三期过长,且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四、被告吴某乙所有的陕F4180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吴某乙应赔偿部分,应由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另原告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辩称,一、镇巴县交通警察大队第6107284202000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被告吴某乙对本次事故不应负全责;二、汉中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认定过高,原告吴某甲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认定的三期过长,赔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标准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包括:一、原告提交的原告吴某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杨某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二、被告吴某乙提交的被告吴某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合计17000元,被告吴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购买水果、牛奶等花去75元的超市购物小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镇巴县三元镇柳坝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吴某乙质证认为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证明内容有问题,他们不是母子关系,原告是男到女家生活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无出具人签名,无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无法进一步证明亲属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经本院庭后核实内容真实,予以采信;2、镇巴县交通警察大队第6107284202000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吴某乙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认定的事实不客观,责任划分不正确,被告吴某乙一直没有收到认定书,也没签字,事故认定书是2020年5月8日出具的,其后才通知被告,事故认定程序违法。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属于无效认定书,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某乙抗辩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某乙负全责有误,且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审查认为,因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该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对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3、汉中三二〇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被告吴某乙质证认为,对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无异议,受伤事实认可,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与事故认定书记载伤情不符。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质证认为,三二〇一医院的入院治疗过程只有颅脑损伤的诊断情况,未记载治疗过程。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文诊,予以采信;4、医疗费票据38张计20723.55元(原告计算为20724.55元有误)、交通费票据17张计535.18元、住宿费发票3张计500元、鉴定费发票1张计1560元。被告吴某乙质证认为,医疗费只认可三二〇一医院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质证认为,因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不认可,所以其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也不认可,对交通费和住宿费有异议,交通费只认可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的部分,其他不认可,住宿费认可原告去汉中做鉴定的1日住宿费,原告的计算标准偏高可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针对医疗费,三二〇一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应定期复查,原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汉中市人民医院所产生的费用,符合后续治疗所需,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支持原告和陪护人员出院当天回镇巴及前往汉中做鉴定往返二人费用。住宿费支持2020年8月6日原告前往汉中做鉴定住宿两日费用。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5、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某乙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对原告的四处伤残持怀疑态度,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四个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某乙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三个鉴定机构均先后退回,为防止诉讼周期过长,本院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对于二被告所提异议,鉴定机构据本院函对二被告所提异议进行了说明,本院从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使用规则看均未发现不合规、不合法现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二、被告吴某乙提交的证据:1、被告吴某乙向镇巴县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陈述材料。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下发的时间早于通知被告吴某乙向交警队提交陈述材料的时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乙对该材料所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21年7月19日8点45分拍摄的原告吴某甲干活的照片两张。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该照片是吴某甲受伤后一年后拍摄的,在这一年期间身体有一定的恢复能力,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排除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不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吴某甲手腕活动正常,更能说明评残的结论有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法调取有如下证据:1、本院收集事故现场照片2张;2、本院向镇巴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信息表、吴某乙对交通事故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3、被告吴某乙提供的陕F41806货车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4日0时起至2021年5月3日24时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4日15时35分,被告吴某乙驾驶的陕F4180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三元镇红星村苏家坡小组王某某家院坝准备卸沙时,货车在升液压时后箱门将车后侧施工木梯挂倒,导致正在木梯上施工的原告吴某甲坠落。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乙报警,原告被送至三元中心卫生院、镇巴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被送往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21年5月22日出院,后继续在镇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20723.55元。2020年9月8日镇巴县交通警察大队第6107284200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8月10日原告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级为十级伤残;颧弓骨折致张口受限1度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侧桡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目前右肘关节功能丧失11.3%,右腕关节功能丧失43.8%,右手功能丧失总评分为40分,为八级伤残;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钝挫伤,为八级伤残,其余损伤治疗后,均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为做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住宿费380元。 原告吴某甲在汉中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吴某乙垫付医疗费17000元,另购买牛奶、水果等花去75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5620.23元,由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下余部分由被告吴某乙赔偿。 另查明,被告吴某乙驾驶的陕F4180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2061070000032009。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04日0时起至2021年5月03日24时止。原告之母杨某乙生育五子女,现健在四子女。本案审理中,被告吴某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先后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被退回。针对二被告对鉴定所提异议,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据本院函进行了回复。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货车虽未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可比照交通事故侵权处理。该事故经镇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吴某甲对本次事故无责。被告吴某乙在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基于保险合同性质及双方约定,应由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伤残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乙进行赔偿。被告吴某乙抗辩镇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乙负全责有误,且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了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对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乙、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对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吴某乙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的三个鉴定机构均先后退回,为防止诉讼周期过长,本院不再组织重新鉴定。针对二被告所提异议,本院函请原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质疑做了回复,进一步做了说明。本院审查鉴定程序,使用规则均未发现不合规不合法现象,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被告垫付费用17075元应予折抵。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参照《陕西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及本地实际,核定原告吴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723.55元;2、残疾赔偿金37868元/年×11年×35%=145791.80元,伤残系数两个八级两个十级确定为35%;3、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4、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7、交通费支持出院时汉中到镇巴2人及镇巴到汉中做鉴定2人往返计273元;8、住宿费支持到汉中做鉴定住2日计380元;9、鉴定费1560元;1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杨某乙生活费:按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计算,因杨某乙年满75周岁,年限计算5年,由4子女分担,按伤残系数35%计算为22866元×5年÷4人×35%=10003.88元,此项归入残疾赔偿金项下;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无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17500元。以上11项总计为222572.23元。以上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有1项、5项、6项计23063.5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有2项、3项、4项、7项、8项、9项、10项、11项合计199508.68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镇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下余部分102572.23元由被告吴某乙赔偿,已支付的17075元折抵后,被告吴某乙还应支付原告85497.2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吴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572.23元。除去已支付的17075元外还应支付85497.23元; 以上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33元,被告吴某乙负担2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文柱 人民陪审员 刘代茂 人民陪审员 侯长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丁录敏 书 记 员 张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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