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玲、刘铭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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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659号案件名称
陈玲、刘铭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陈玲;刘铭;李海山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铭,男,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山,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上诉人陈玲因与被上诉人刘铭、李海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玲,被上诉人刘铭、李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玲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侵占的属于上诉人名下5.83亩耕地(合同记载应为5.23亩,其中0.6亩为上诉人孙子后补地,不在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之内)归还上诉人耕种;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转包给二被告的土地合同的事实认定存在瑕疵。关于被上诉人刘铭耕种理由的认定,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被上诉人刘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从原审判决书不能看出被上诉人刘铭耕种上诉人名下耕地有任何依据。鉴于此,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鑫兴煤矿又将该土地转包给二被告”缺乏证据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海山耕种理由的认定,源于被上诉人李海山庭审中提交的5页合同。但该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尽管上诉人和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但该合同的效力是在2019年3月15日至202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李海山提交的5页合同虽然在第5页记载为“签订日期:2019年3月21日”,但“21日”之“2”存在名下涂改重描(或增加)痕迹,存在疑点,原审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唐突和牵强。根据其他同情形同日签订的合同记载,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1日”。被上诉人李海山转包权利来源于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的第一次承包合同,该合同在2019年3月14日已经终止,被上诉人李海山在2019年3月1日签订的5页合同截止2019年3月14日也不再有合同效力。上诉人和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2019年3月15日承包合同不能自然覆盖被上诉人李海山原审提交的5页合同。鉴于该存在疑点日期与案涉标的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疏忽,致判决结果与事实相悖。另村长答应我种地了,我种地被上诉人就打我了,我有村长录音,可以证明村长让我种的地,被上诉人的合同是伪造的。刘铭、李海山共同辩称,我们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当时矿里头的魏矿长跟我们签的,合同上还有村书记高铁民的签字,后期因为老百姓不干我们给的660元一亩。我跟矿里的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是有效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5.23亩,由原告耕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与鑫兴煤矿签订的续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鑫兴煤矿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期限为2019年至2023年),证明原告与鑫兴煤矿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原告本人签署,虽然原告没有按手印,鑫兴煤矿负责人也没有签字,但因2019年和2020年原告均已经领取了承包费,应当认定该土地流转合同有效。本院对原告与鑫兴煤矿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鑫兴煤矿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其承包土地转包给鑫兴煤矿后,鑫兴煤矿又将该土地转包给二被告,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禁止转包,故二被告系合法取得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5.23亩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系自愿将承包地转包他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玲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玲新提交证据为:电话录音两份,上诉人与村书记高铁民的录音,证明种地是村书记种的;村书记高铁民与鑫兴煤矿赵矿长的录音,证明2019年老百姓没有和矿里签合同。被上诉人刘铭、李海山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我们2019年和鑫兴煤矿签的合同是魏矿长代表鑫兴煤矿签的。本院认为,现无法确认通话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海山一审提交了上诉人陈玲与鑫兴煤矿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虽然在该合同上鑫兴煤矿仅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公章为虚假,合同专用章亦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被上诉人李海山与鑫兴煤矿就涉案土地签订转包合同,合同内容明确,虽然签订合同日期存在涂改,但不影响该转包合同的效力。故原审驳回上诉人陈玲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0.6亩承包地的上诉请求,因该0.6亩承包地并不在一审上诉人起诉的承包地5.23亩范围内,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陈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铁强审 判 员 李喜岩审 判 员 孙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芃书 记 员 刘 爽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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