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荣先、大连荣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1执异43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执异433号案件名称
闫荣先、大连荣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闫荣先;大连荣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鹏超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勇本江;闫承蓉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1执异433号异议申请人:闫荣先,1955年6月2日生,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执行人:大连荣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公司,曾用名:大连荣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法定代表人:陈黄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先。被执行人:大连鹏超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超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5区37-2-2-1号。法定代表人:勇本江。被执行人:勇本江,男,汉族,1956年6月28日生,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闫承蓉,女,汉族,1981年12月25日生,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异议人闫荣先与申请执行人大连荣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连鹏超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勇本江、闫承蓉执行异议一案,异议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案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原申请执行人荣升公司与被执行人鹏超公司执行一案,甘井子区法院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2019)辽021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勇本江、闫承蓉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期间荣升公司与申请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荣升公司将自己名下的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故申请人请求将(2019)辽0211执365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荣升公司称,同意将(2019)辽0211执365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被执行人鹏超公司及勇本江均辩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鹏超公司返还原告荣升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等内容。2020年本院作出(2019)辽021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追加第三人勇本江、闫承蓉为本院(2019)辽0211执365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裁定书载明“执行阶段,本院立(2019)辽0211执3658号执行案件,后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荣升公司与异议申请人闫荣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案涉判决书享有的对债务人鹏超公司、勇本江、闫承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乙方闫荣先;后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案涉判决书的债权转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荣升公司将(2011)甘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申请人闫荣先,且荣升公司书面认可申请人闫荣先取得了上述债权。故申请人闫荣先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闫荣先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执365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允瑞人民陪审员 董 晶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佳玉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