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赵晓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抗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抗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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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抗8号案件名称
张英、赵晓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抗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张英;赵晓春;辽中县利民中巴运输有限公司;朱维多;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抗8号抗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一审原告(案外人):张英,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沈阳市和平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赵晓春,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辽中县利民中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新华街11-7号。法定代表人:朱维多,系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朱维多,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一审原告张英与一审被告赵晓春、辽中县利民中巴运输有限公司、朱维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辽0115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后,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监督,并于2020年12月7日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发出沈辽检民监[2020]21012200009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辽0115民监4号函,未采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跟进监督,以沈辽检民再监[2021]21012200005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5民初字第388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沈检民监[2021]210100003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张红君审判员 陈桂艳审判员 白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潇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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