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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金桥支行、衡阳宏扬钨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6执66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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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执66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金桥支行、衡阳宏扬钨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金桥支行;衡阳宏扬钨业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创大钒钨有限公司;阳云徕;肖细珍;杨宴新;阳凤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6执6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金桥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唐众,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衡阳宏扬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大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宴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3号A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建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光辉街20号CD栋10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被执行人湖南创大钒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吴集镇新街。法定代表人阳云徕。被执行人阳云徕,男,汉族,1961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被执行人肖细珍,女,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被执行人杨宴新,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被执行人阳凤英,女,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金桥支行与被执行人衡阳宏扬钨业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创大钒钨有限公司、阳云徕、肖细珍、杨宴新、阳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40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衡阳宏扬钨业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创大钒钨有限公司、阳云徕、肖细珍、杨宴新、阳凤英应连带偿付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船山支行借款本息等18418130元。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2021年5月17日依法分别向被执行人衡阳宏扬钨业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创大钒钨有限公司、阳云徕、肖细珍、杨宴新、阳凤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衡阳宏扬钨业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创大钒钨有限公司、阳云徕、肖细珍、杨宴新、阳凤英向本院申报了财产状况,但未履行偿付义务。2021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衡阳宏扬钨业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创大钒钨有限公司、阳云徕、肖细珍、杨宴新、阳凤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和9月24日二次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衡阳宏扬钨业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创大钒钨有限公司、阳云徕、肖细珍、杨宴新、阳凤英在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衡阳宏扬钨业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创大钒钨有限公司、阳云徕、肖细珍、杨宴新、阳凤英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衡阳宏扬钨业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创大钒钨有限公司、阳云徕、肖细珍、杨宴新、阳凤英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启动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衡阳宏扬钨业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创大钒钨有限公司、阳云徕、肖细珍、杨宴新、阳凤英在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标的18418130元,未执行标的18418130元。因被执行人衡阳宏扬钨业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创大钒钨有限公司、阳云徕、肖细珍、杨宴新、阳凤英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与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船山支行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已知晓本案执行情况且表示对本案无新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智审 判 员  乔永强审 判 员  肖爱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拥军书 记 员  潘惠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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