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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捷锐投资有限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0602执异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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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602执异140号
  • 案件名称

    深圳市捷锐投资有限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烟台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深圳市捷锐投资有限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烟台塑料一厂;烟台市塑料工业公司贸易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602执异140号申请人:深圳市捷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井村南汾大厦2栋402。法定代表人:张一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玲,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原烟台市商业银行西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62号。责任人:王利彦,行长。被执行人:烟台塑料一厂,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5号。法定代表人:焦修本,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市塑料工业公司贸易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242号。法定代表人:李娜,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塑料一厂、烟台市塑料工业公司贸易分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深圳市捷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与烟台塑料一厂、烟台市塑料工业公司贸易分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5月29日作出(1998)芝经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判令烟台市塑料工业公司贸易分公司应归还给烟台市通伸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烟台市塑料工业公司贸易分公司应支付给烟台市通伸城市信用合作社利息加罚息88540元(截至到1998年5月29日)。同时从199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仍按12‰计付利息加罚息。同时由烟台塑料一厂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烟台塑料一厂、烟台市塑料工业公司贸易分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烟台市商业银行西大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立案,案号为(2001)芝执字第271号。后,烟台市商业银行西大街支行更名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隶属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捷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烟台市塑料工业公司贸易分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等)全部转让给申请人,上述债权已经(1998)芝经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生效后,异议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地位。2016年4月18日双方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了债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申请人深圳市捷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债权成为了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其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深圳市捷锐投资有限公司为(2001)芝执字第27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荣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修晓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滕欣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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