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7民初1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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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民初1330号案件名称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张某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7民初1330号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法定代表人:黄锡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缴纳所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048.4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耀江花园东湖居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并经合法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2014年9月3日被告入住小区34栋606号住房,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均依照服务协议履行了缴纳物管费的义务,但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管费,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衡阳市石鼓区某小区业主,于2014年入住,其房屋计算物业费用的面积为126.42M2。原告系耀江花园东湖居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管理服务费为0.9元/M2。被告张某自2020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21年6月30日,欠缴物业服务费共计2,048.4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6月30日前的物业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滞纳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048.4元;二、驳回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20元,由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志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志 军书 记 员 杨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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