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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办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办梁村第八村民小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7民初2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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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2367号
  • 案件名称

    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办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办梁村第八村民小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办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办梁村第八村民小组;熊静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2367号  原告熊静,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存良,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系原告之父。被告西安市高陵区街道村村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八组。负责人熊随炎,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道梁村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负责人李彦峰,该村村书记。原告熊静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街道村村村小组(村组)、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道梁村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村组、梁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静诉称,原告出生在被告村组,系该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在被告村组已分得承包土地一亩有余,且与其他村民一同参与了农村合作医疗,尽到了村民应尽的义务。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丈夫朱某某在高陵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且夫妻二人一直居住在高陵区并在高陵区上班,2017 年 7 月 16 日,原告熊静生育一子取名朱宸乐,且儿子出生后落户在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参与了农村合作医疗,系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被告村组因征地开发,已于2018年8月29日、2019年10月5日、2019年11月5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9月18日、2021年2月20日五次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出租、承包)补偿费818元、59元、437元、214元、379元、105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进行分配。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合法在册村民,理应同被告村组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村集体收益分配权,而被告只给其他村民发放该补偿款,却拒绝让原告参加分配,已侵犯了原告作为本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集体村民待遇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2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村组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梁村村委会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熊静于1989 年10月15日出生于被告村组,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朱某某(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大曹庄管理区村路巷号)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户口未从被告村组迁出。因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村组于2018年8月29日向其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818元、2019年 8 月 25 日向其村民每人分配 589 元、2019年10月30日向其村民每人分配 437元、2020年8月8日向其村民每人分配 379 元、2021 年 2 月 20日向其村民每人分配 105 元,以上共计2328元。以上分配款项均未给原告分配。此外,原告称村组还于 2020 年4 月24日向村民每人分配214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 以上有原告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分配方案及银行存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熊静的户口一直登记在村组,依法属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应同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益,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村组在被征地后,向其他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 2328元,未向原告进行分配,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作为本组村民的合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328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 2020年 4月24日向村民每人分配214元,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村委小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其应在代管资产范围内对被告梁村八组应承担的义务负清偿之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陵区街道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静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328元;二、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道村民委员会在其代管西安市高陵区街道村组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道村组、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默萱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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