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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邹素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恢1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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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执恢1054号
  • 案件名称

    杨勇、邹素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
  • 当事人

    杨勇;邹素霞;邹素霞;杨勇;郑利;郑利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825执恢1054号 申请执行人:郑利,男,汉族,1955年1月15日出生,住定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邹素霞,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定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杨**,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住定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郑利与被执行人邹素霞、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5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邹素霞、杨**偿还申请执行人郑利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邹素霞、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5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邹素霞、杨**偿还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3月27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素霞、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受理费与执行费。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案申请执行人郑利、另案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杨**自愿协商,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一、以被执行人邹素霞在定边县XX小区房产折抵给二案申请执行人郑利、郑某某,申请执行人郑利已实现本金300000元,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已实现本金77200元。二、由被执行人杨**于2022年1月20日前向二申请执行人共计偿还480000元(偿还款项按照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本金、利息的顺序清偿。三、如被执行人杨**能够按照第二项如期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则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杨**的继续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杨**的全部执行措施。四、如被执行人杨**未能按照第二项如期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对未清偿部分继续执行。五、在本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杨**名下位于定边县XX园XX楼XX区XX号商铺、位于定边县XX苑XX室房产两处,在此期间因市场变动、意外状况等造成的房价价格、价值变动后果,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六、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郑利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郑利以已与被执行人邹素霞、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25执恢1054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刘福宝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高  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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